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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彭x1其他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9行赔初10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11-25
地区
门头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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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1,男。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新区B9-14号408室。法定代表人于彤,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新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祥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1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子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志,被告城子街道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新立及委托代理人曾祥平、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1诉称,2019年8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有一个穿制服的人(米x1)敲原告家的门,称其是城管,问原告是不是养着鸽子,要进屋来看一眼,原告就让他进来了,在他后面同时跟进来3个没穿着制服的人,4个人既没有出示相关证件表明身份也没有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其中一个没有穿制服的人范x1进屋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用手机拍照,没有按照规定佩戴执法记录仪,原告在不知道其是否为政府工作人员的情况下,阻止其拍照,把其手机碰落在地,范x1当即掐住原告的脖子,用拳头在原告的头部打了六七拳,将原告打倒,脑袋磕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来,4个人要走,范x1还威胁原告。原告报警,警察到后叫120将原告送到医院,经医院检查为头部损伤住院14天。经派出所委托法医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原告得知上述4人为城子街道办事处城管两名执法队员、两名协管。其中米x1、范x1为城管执法队员。原告认为,被告所属公务人员在履行调查的职务行为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执法活动中打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饲养的种鸽因无人照料被饿死。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败坏政府名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违法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9088.3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种鸽死亡损失200000元,共计25348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x1在庭前质证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京公门(东)不罚决字(2019)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范x1在履行职务期间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城管队员范x1殴打过程,以及范x1存在没有按规定着装、出示证件、未经相对人同意用手机拍照、未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等程序违法行为。3、范x1询问笔录,证明范x1自述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着装、出示证件、佩戴和使用执法记录仪、未经相对人同意用手机拍照、未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等违法行为,且与相对人发生冲突。4、原告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收费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被打后,头部有伤住院治疗;原告本身患有脑梗塞。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相关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打后,经鉴定为轻微伤。7、原告照片,证明原告头部受伤住院。8、种鸽死亡的照片,证明因原告住院,鸽子没人照管被饿死了。

被告城子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接到市民反映,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门A5小区x号家中养鸽子,影响居住环境,12345针对诉求点派单到被告。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门A5小区x号原告家中进行调查。被告为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地区性、社区性、群众性工作负总责,承担制定本辖区社区建设总体规划以及组织、指导和协调的职能,因此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二、被告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任何侵害行为。三、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损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明确陈述头部伤为原告自己在地上所磕导致,而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他人员均表述是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因此,原告的伤情应由其自行倒地磕撞所致,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的伤情不可能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所致。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右顶枕部头皮肿胀。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时,原告明确表述被告工作人员左手掐着原告脖子,右手殴打其头部,按照原告陈述,被告工作人员是无法使用右手殴打到原告头部右侧的,更无法达到其右颞顶部。5、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被告工作人员有关,其住院诊断中的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也与被告工作人员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鸽死亡与被告工作人员有关。四、原告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形。原告将被告工作人员手机打落在地,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后又自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情形。被告城子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前质证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彭x1、范x1、米x1、张x1、李x1等5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2、调取书证,证明范x1的工作身份关系。3、12345登记单,证明执法工作来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彭x1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8达不到本案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城子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热线号码12345)接到群众投诉,反映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门A5小区x号家中养鸽子,影响居住环境,12345针对诉求点派单到被告城子街道办。同日,城子街道办城管执法队工作人员米x1、范x1,协管员张x1、李x1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门A5小区x号原告彭x1家中进行调查。米x1身着制服,其他3人未着制服。米x1敲开原告家门告知身份及来意后,米x1与范x1进入原告家中。范x1在卧室进行拍照过程中,受到了原告的阻拦且手机被打落。后范x1与原告在客厅发生争执并有身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米x1、张x1将原告扶到沙发上后,3人离开原告家中。原告报警后,为阻止范x1等人离开追至楼下,并因自身原因再次跌倒。东辛房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家属诉5小时前被他人打伤,伤及头部,伤口感头痛头晕,为求诊治来我院,急诊头颅CT: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为进一步治疗,以头部外伤收入院…右顶枕部头皮肿胀…”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头部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头皮挫伤、高血压、陈旧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中包括,“1、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住院结算收费清单显示,原告在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19088.35元。2019年9月2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x1身体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符合轻微伤。2019年12月3日,东辛房派出所作出京公门(东)行罚决字〔2019〕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彭x1在城管队员执法过程中,将城管队员正在拍照的手机打落在地上,存在阻碍城管队员执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彭x1现场警告。同日,东辛房派出所作出京公门(东)不罚决字〔2019〕0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8月29日下午14时,城子执法队员范x1在龙门A5小区x号执行职务时与业主彭x1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彭x1受伤,经鉴定,彭x1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范x1属依法执行职务,依法不予处罚。” 另查,据原告主治医师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中,相关检查及药品花费均为针对头皮外伤的常规治疗,部分药品兼具脑神经日常养护等辅助功能,没有诊断出原告倒地过程加重了其陈旧性脑梗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故彭x1可以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责任认定的基本要件为:1、侵权主体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侵权行为发生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3、致害行为是违法的;4、存在法定的损害后果;5、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以上要件1、2、4满足。因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如果存在,其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将分项予以论述。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首先,在法定职权方面,参照《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的职责包括,组织和监督对违法建筑、违法占用道路、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因此,被告在接到12345派单后,具有及时受理并向被告了解情况的法定职权。其次,在执法程序方面,参照《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本案中,城子街道办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着制服、未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行为,应当认定其程序违法。最后,关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公安询问笔录,双方就是否存在殴打行为的事实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殴打其头部六七拳,将其打倒在地,以至其头部磕地受伤;被告认为,虽有身体接触,但没有主动殴打、撕扯等行为,原告是自行跌倒受伤。除原被告陈述外,双方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范x1故意殴打其头部的事实应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本院注意到,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米x1、张x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倒地之前,范x1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对原告有过推搡等身体接触,原告因患有陈旧性脑梗塞致身体行动不便,对于外力作用,相较于普通健康人而言,更易发生跌倒等情形。对于身体存在不便的原告来说,被告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较大幅度的执法行为可能对原告身体带来不利影响。但是,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执法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当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二、关于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没有按规定着制服、未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执法程序违法的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即该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被告工作人员超过必要执法限度的推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原告倒地受伤,故该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应指出的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是原告先实施了阻碍执法的行为,故原告对其身体损害后果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是由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和原告的过错共同造成的,综合考量案发时的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分为两部分,一是金钱赔偿,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药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对于原告头外伤所产生的医药费总金额,经原告主治医师确认,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所显示的19088.35元均针对原告头外伤治疗,与其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间无直接必然联系,且没有诊断出原告倒地过程加重了其陈旧性脑梗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应的金额为每人每天120元,故14天的合理费用应为168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超过了合理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应的金额为每人每天100元,故14天的合理金额应为1400元,原告主张的14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301.01元。关于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执法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无法认定原告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且在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均存在违法或过错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即种鸽死亡损失20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住院,其饲养的种鸽因无人照料被饿死。对此,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死亡鸽子的照片。根据原告陈述,鸽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因无人照料被饿死”,而非被告的执法行为直接导致。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鸽子死亡数量、原因及与被告执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x1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零一元零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彭x1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冬梅人民陪审员:沈桂生人民陪审员:李朝生法官助理:王冬琪

书记员:韩睿萌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