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思楼。
赔偿请求人张思楼于2015年9月8日以违法行使司法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邳州市交通局将其单位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出售,李问问通过曹劲松介绍,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2006年9月28日,朱小敏在丈夫李问问(无驾驶教练资格)指导下,无证驾驶无牌号轿车,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水文站门前人行道内行驶,朱小敏因操作不当,将该路段金陵小吃铺门前洗碗的夏春亚、张梅(赔偿请求人张思楼女儿)夫妻二人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四原告人(分别为死者之子夏冬京、夏通,夏春亚之母李春莲,张梅之父张思楼)与朱小敏、李问问及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汽车方)分别达成赔偿和人道救助协议,四原告撤回附带民事部分诉请,约定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给付赔偿款。后张思楼以协议系胁迫所签为由反悔。邳州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小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问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朱小敏、李问问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774359.38元,互负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邳州市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劲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朱小敏、李问问服判,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邳州市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7)徐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维持(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三、四、五、六项;三、发回邳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8年3月14日,邳州法院作出(2007)邳刑初字第8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一、被告人朱小敏、李问问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774359.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邳州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32307.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劲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被告及刑事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遂裁定:一、撤销(2007)邳刑初字第8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邳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4月2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小敏、李问问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774359.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邳州市交通局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人民币232307.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劲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邳州市交通局、曹劲松、朱小敏服判;附带民事四原告、李问问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再次作出(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邳州市交通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明知肇事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仍然向外出售,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明显存在过错,并最终导致发生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邳州市交通局与朱小敏、李问问应当预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有可能造成事故的可能性,却放任或未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苏刑抗字第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8)徐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9)徐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三、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邳刑初字第8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邳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另查明,至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时,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额领取了赔偿款项。赔偿请求人认为,因本院对案件的错误裁判,造成其家人七、八年未能领取赔偿金,期间赔偿标准已经增长,且利息损失巨大;另因对案件上诉、申诉、抗诉,赔偿请求人多年来奔波于最高院、省高院等各级法院,产生了巨额差旅费、误工费等,请求赔偿额累计为人民币15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异议,认为是附带民事部分的错误裁判导致其产生巨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国家赔偿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赔偿的前提。而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邳州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的处理,是基于审判认识的不同而作出的,并未存在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思楼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