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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夏文付与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赔偿判决书

(2020)苏03行赔终1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6-1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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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付,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西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申洪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连广政,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超众,该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文付因诉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以下简称徐州公安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赔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文付于2019年3月末向徐州公安处邮寄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的赔偿请求书、部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材料,向徐州公安处提出赔偿申请。徐州公安处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前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1号补正通知书,认为前述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书内容表述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当日向夏文付邮寄送达1号补正通知书,书面告知其自收到1号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1、赔偿申请书中涉及赔偿事实根据和理由表述不清楚、赔偿申请书未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2.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苏刑申214号),材料中该通知书内容不完整;3.提供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14)云刑诉初第011号);4.提供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14)徐刑诉终字第00013号)和驳回申诉通知书((2015)徐刑监字第00055号)等材料。徐州公安处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夏文付递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苏刑申214号),并于当日出具接收凭证。经审查,徐州公安处于2019年4月4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书面告知夏文付。夏文付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徐州公安处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2、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因伤未建房屋致使没能得到拆迁赔偿的费用4680万元。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云刑诉初第011号刑事裁定,刑事裁定书载明2014年10月8日,本院收到夏文付刑事自诉郭百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诉状。自诉人夏文付诉称,2006年12月20日晚11时30分,自诉人为赶火车从铁路三角线南涵洞附近进入火车站,想上车再补票。走到清扫房时被四名民警拦住问自诉人带身份证了吗,自诉人说没带。郭百顺将自诉人踢倒,四名民警将自诉人围住,对自诉人拳打脚踢。后郭百顺等将自诉人强行带至民警值班室,以扰乱公共秩序向自诉人开具NO0600525738号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对自诉人罚款50元。郭百顺等人的行为造成自诉人身体的伤害,给自诉人造成极大的痛苦。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胡编乱造、歪曲事实,篡改徐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果,坑害自诉人郭百顺系徐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徐州铁路公安处也应对自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郭百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撤销NO0600525738号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对自诉人伤情进行鉴定,并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因伤致残并发症医疗费以及来人看望的招待费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夏文付起诉郭百顺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向徐州铁路公安处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该处向我院答复无任何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夏文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夏文付不服(2014)云刑诉初第011号刑事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徐刑诉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即使夏文付有证据证明郭百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其受伤并涉嫌犯罪,也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夏文付如果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夏文付在提起刑事自诉时一并提出撤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夏文付认为郭百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其身体伤害,可以按照上述程序,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夏文付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夏文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夏文付不服(2014)徐刑诉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苏刑申21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夏文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告知夏文付可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等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夏文付认为徐州公安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侵犯其人身权,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其认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申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一次性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补正期限内对赔偿申请予以补正的,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徐州公安处收到夏文付提出的赔偿申请后,依据前述规定要求其补正,在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等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根据夏文付向徐州公安处申请赔偿及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徐州公安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发生于2006年12月21日;夏文付就前述事项于2014年10月8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明确表示徐州公安处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徐刑诉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亦已明确告知如果夏文付认为郭百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其身体伤害,可以按照上述程序,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夏文付至迟于其提起刑事自诉时即应当知道其诉称的徐州公安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情况,其在申请赔偿时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延后或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中止等情形,其于2019年3月递交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自其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刑事自诉及(2014)徐刑诉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向其告知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等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徐州公安处根据前述规定,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夏文付提出赔偿申请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申请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同时,夏文付请求徐州公安处赔偿各项费用,亦缺乏必要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夏文付的诉讼请求。

夏文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夏文付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徐州公安处民警郭百顺等人在2006年12月20日将夏文付右腿打伤,并处罚50元。次日,夏文付至医院治疗,2007年、2008年期间又多次手术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徐州公安处工作人员王大队长(派出所领导)曾陪同。夏文付曾向徐州公安处信访,其于2008年答复称,国家工作人员(民警)涉嫌渎职、侵权犯罪事宜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赔偿争议可以调解处理。之后,夏文付针对侵权事宜于2014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三级法院审理。2、夏文付老家房屋被拆迁,但因被打致伤,未能建设房屋。参照其他人员的赔偿,夏文付损失468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犯夏文付健康权的行为违法,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公安处答辩称,夏文付提出的赔偿申请已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申请条件,徐州公安处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合法。2019年3月27日,徐州公安处收到夏文付的赔偿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书内容表述不清楚,于3月31日要求补正,于4月2日收到补正材料,并在当日受理此案。经审查,夏文付赔偿请求中所称的事情发生在2006年12月21日,距今已13年之久,且在2014年10月份,其以郭百顺(系其在赔偿请求所称的侵犯其人身权的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2014年10月30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夏文付对裁定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其可以就其诉讼事项申请国家赔偿。以上事实均表明,夏文付在2006年12月21日事发之日起,或者说至少在2015年1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告知后就已经或者应当知道可以就其申请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且其称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不存在不能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徐州公安处于2019年4月4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在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徐州公安处在办理本案中,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开展调查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文付起诉涉及的行为发生于2006年,其提出赔偿请求发生于2010年12月1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夏文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涉及的行为已经被行政程序(包括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确认违法,且其起诉涉及的行为系事实行为,故本案属于就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及赔偿请求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无论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还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均规定除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按夏文付所述,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3月治疗终结,至其2014年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夏文付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徐州公安处经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并无不当。综上,夏文付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审判员:黄传宝审判员:房涛

书记员:张文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