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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朱广灿与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赔偿裁定书

(2018)苏03行赔终2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9-09-25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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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灿,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沛县歌风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耿兴盛,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广灿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朱广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伟、杨丹,被上诉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耿兴盛、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广灿系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孔庄村五里庙一组的村民,其在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孔庄村五组有面积为29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沛城镇五里庙临城社区是由沛城街道、村布局规划打造的新型社区,五里庙临城社区是以沛县县委、县政府打造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龙城水乡新沛县的文件精神为目标,结合上级土地复垦、增减挂钩、村庄合并、集约土地的政策具体实施。朱广灿诉称的房屋位于沛城镇五里庙临城社区改造项目拆迁规划范围内。2011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徐州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朱广灿、朱广华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编号为A-67,A-68,A-69),评估总价值为716152元(125312元+47919元+542921元)。2014年3月25日,原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拆除时朱广灿及其家人并未在现场,原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朱广灿室内家具等物品搬出放入村内仓库,朱广灿两日后将物品取走。涉案房屋拆除前,朱广灿尚未签订房屋补偿相关协议。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省政府关于调整沛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14〕111号)规定的内容,沛县进行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沛城镇人民政府,原隶属于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孔庄村民委员会由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管辖。2016年5月16日,朱广灿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8601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5日拆除位于孔庄村五组朱广灿的295平方米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朱广灿、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8月29日,朱广灿向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该邮件于8月30日妥投,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一直未予答复。2017年11月6日,朱广灿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2562291元(房屋价值1803750元+房屋装修损失170000元+安置费用12816元+树木、钢材、家具及其他财产损失合计8000元+宅基地费用177177元+公摊费用3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朱广灿涉案房屋被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拆除,且该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朱广灿有权就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给其直接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主张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徐州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朱广华、朱广灿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结合朱广灿提供的照片,前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所评估内容及相应数额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相应房屋损失,朱广灿主张以3500元/㎡、2600元/㎡的价格计算房屋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因朱广华、朱广灿被拆除的楼房连成一体,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所评估内容也无法区分,朱广华、朱广灿亦明确表示对其损失进行平均分配,故朱广灿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应为358076元(716152元2人)。朱广灿主张的损失共计7项,其中第1项(房屋损失)、第2项(房屋装修损失)、第5项(宅基地损失)、第6项(公摊费用)均已经包括在评估总价之中,不再另行计算。朱广灿主张的第3项损失(安置费用),结合房屋评估面积及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关于过渡费的规定,酌定朱广灿的该项损失为5481元[(233.31㎡+91.56㎡+893.14㎡)3元/㎡3月2人]。朱广灿主张的第4项损失(树木、钢材、家具及其他财产损失),虽然有部分已包括在评估总价之中,但强拆时朱广灿及其家人并未在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虽将家具搬出但并未制作物品清单,亦无现场录像等证据,对朱广灿主张家具等物品的损失,结合案情,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酌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元。朱广灿若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还存在其他物品损失,其可再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对朱广灿主张的第7项损失(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本案中朱广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了损害,对朱广灿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朱广灿的损失总计为368557元(358076元+5481元+5000元),应由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朱广灿其他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朱广灿赔偿金人民币368557元。二、驳回原告朱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在朱广华、朱广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三处,在沛城镇五里庙临城社区改造项目的拆迁编号分别为A-67、A-68、A-69,其中编号A-67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所载产权人为朱志俭,编号A-68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表所载产权人为朱金旭,编号A-69的屋及附属物分户表所载产权人为朱广华、朱广灿、朱广舟。朱广华、朱广灿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房屋(A-67、A-68、A-69)所有赔偿损失进行平均分配,案外人朱广舟表示同意。朱广华陈述朱金旭系其子,编号为A-68的房屋系其建造。另,编号为A-67、A-68、A-69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价值。

上诉人朱广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房屋合法所有权,在未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及未取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非法强拆,之后上诉人的宅基地一直被违法强占。2017年8月2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5日拆除位于孔庄村五组上诉人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29日,上诉人就强拆房屋向被上诉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被上诉人未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故本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确定在2017年8月29日之后。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9月的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总计为35807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结果不合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参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强拆房屋应当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行政赔偿数额,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行政赔偿也应当包含被征收人按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获得的优惠。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也是房屋征收补偿内容,也要予以行政赔偿。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低,未能对因违法强拆行为给上诉人家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等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该法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编号为A-67、A-68、A-69)已经被拆除,不具备返还或恢复原状的条件,且上诉人不主张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涉及编号为A-67、A-68、A-69的房屋,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诉人对编号为A-67、A-68、A-69的房屋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且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损失认定依据的是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该分户表评估时点为2011年9月且该评估价格中未包含土地价值,故原审判决依据该分户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赔初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红审判员:陈颖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张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