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男,汉族,1967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许安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龚俸禄,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城西15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国强,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卫东因诉被上诉人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赔初7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卫东系丰县赵庄镇赵庙村刘新庄村民,其在赵庄镇赵庙村刘新庄107号有房屋一处。山西晋北-江苏南京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途经该房屋上方。2016年11月4日,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估价,认定原审原告房屋面积为252.42平方米,房屋估价结果为153263元,附属物价值评估为20006元(含基本装修6311元)。后被告赵庄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前述涉案房屋拆除,拆除时相关物品被损坏。2017年8月23日,原审原告刘卫东以其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6日,被告将前述涉案房屋评估款153263元、附属物评估款20006元、奖励20000元(三项合计193269元)减去抵购房款180000元后,将13269元补偿款支付原审原告。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苏8601行初95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赵庄镇政府拆除原审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赵庄镇政府对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于2018年4月撤回上诉,(2017)苏8601行初954号行政判决生效。2018年6月7日,原审原告刘卫东向赵庄镇政府寄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赵庄镇政府向其赔偿因强拆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853198元以及因强拆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合计953198元。赵庄镇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作出相关答复或决定。同年9月3日,原审原告刘卫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求如前。原审原告现已选定并使用被告赵庄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拆迁所提供的安置新房。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及合法利益。该案中,因赵庄镇政府拆除刘卫东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刘卫东可以就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即赵庄镇政府予以赔偿。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刘卫东已向赔偿义务机关赵庄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赵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刘卫东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刘卫东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赵庄镇政府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该案中,对于刘卫东提出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条文,结合案情及证据,分别评判如下。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即房屋价值656292元(2600元/㎡252.42㎡)以及房屋装修装潢费80000元。涉案房屋系因高压线输电工程而拆迁,安置地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土地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涉案项目并非改变土地性质的土地征收,原审原告针对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应以原审原告相应权益是否已实质公平合理获得救济(或已安置补偿)为前提条件和判断依据。从现有的调查及有效证据看,原审原告涉案房屋已经评估机构整体评估,评估的房屋面积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房屋面积一致,评估报告单上有评估公司及两位专职房地产估价师宋某(注册证书到期日2019-8-9)、蔡某(注册证书到期日2021-10-29)的盖章。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安置新房价格约为600元/㎡,参考农村房屋建材结构实际情况、重置成本、成新率等相关因素,评估机构对原审原告房屋作出565.32元/㎡、559.24元/㎡、575.29元/㎡、599.23元/㎡、626.22元/㎡的评估单价,进而得出原审原告房屋估价153263元、房屋基本装修估价6311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涉案项目拆迁房屋评估标准及方式统一,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另一方面,涉案房屋的评估结果已经公示,原审原告在公示阶段未提出异议。而原审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含基本装修)补偿款发放至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亦已选择并使用原审被告提供的安置新房。故,可以认定原审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及装修装潢已经获得相应安置补偿,其权益已获相应有效救济。现原审原告再以2600元/㎡252.42㎡主张赔偿房屋损失以及房屋装修装潢费用9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财产物品损失32786元。本案中,评估机构已对涉案附属物(包含物品)估价13695元(除基本装修6311元),原审被告亦将该款项发放至原审原告。鉴于房屋评估和其被拆除存在明显时间差,且拆除原审原告房屋的行为确属违法,原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将室内物品清点、搬离拆除现场并移交原审原告,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客观上存在除附属物价值估价表所载项目以外的诸如床垫、衣柜等其他物品损失。原审原告虽然提供附属物价值评估附表以证明存在32786元的物品损失,但该表系其自行制作,无评估机构及估价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审被告亦不认可,故该附表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物品损失达到前述价值。因原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坏物品的名称、型号、价格、使用期限等,该院综合案情,结合在案证据,根据公平公正、损失填补原则,参考涉案房屋情况、农村生活实际及日常用品市场均价,酌定原审原告物品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原审原告关于其财产物品损失32786元的赔偿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32120元(律师费19000元、律师差旅费1800元、路费400元、材料费120元、诉讼费100元、误工费8000元、房租费2700元)。对于律师费、差旅费、路费、材料费,因其与原审被告违法拆除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法定范围,故原审原告的前述损失赔偿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因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依法不收取诉讼费,而前期确认原审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之诉的诉讼费,该院亦判决由原审被告赵庄镇政府负担,故原审原告的该项损失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及房租费,因原审原告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损失,而原审被告庭审中表明其给予原审原告的搬迁奖励20000元中包含过渡费,故原审原告的该项损失赔偿主张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因原审被告强拆其房屋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失100000元的赔偿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赵庄镇政府应当对原审原告刘卫东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部分物品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庄镇政府应当对刘卫东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部分物品损失进行赔偿。刘卫东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卫东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刘卫东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刘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房屋及安置房均未经依法评估,房屋价值损失巨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涉案房屋及安置房均未经依法评估,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估价报告单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价值赔偿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估价报告单不能作为该案赔偿的依据。2、涉案房屋估价报告单系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机构应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否则,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违法,不能作为房屋价值赔偿的依据。3、涉案房屋估价报告单未依法公示,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示,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复核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能反映上诉人房屋的真实价值及附属物真实情况。5、上诉人目前居住的安置房质量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该安置房未经依法评估,被上诉人就该房屋价值部分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6、涉案项目拆迁房屋评估标准及方式统一,不能说明该标准就是合法合理的,即便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也不代表已经弥补了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二、上诉人提出的物品损失赔偿诉求合法合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房屋装修较豪华,一审法院仅依据非法的估价报告,直接驳回了其赔偿权利,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照片打印件5张,用以证明拆除前房屋内部装修情况;上诉人提供了附属物价值评估表,并自行制作了附属物价值评估附表、其它财产损失清单、财产损失汇总表,以证明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产生的相应附属物损失及其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非法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就其损害情况举证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损失(包含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路费、材料费、诉讼费、邮寄费)赔偿诉求合法合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认为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律师介入的直接原因即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费的产生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当然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是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支付的上述费用。四、上诉人交的误工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误工所产生的损失,该项赔偿诉求合法合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违法拆除行为直接造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前述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搬迁奖励与过渡费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没有包含关系,上诉人提出的租房损失,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提出租房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上诉人产生的租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损失及上述损失系由违法拆迁直接造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六、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依法提审此案;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庄镇政府的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使用正确。1、上诉人主张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评估结果是依法选取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该评估结果在上诉人起诉确认行政违法案件中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了认定。该案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显然是认可该结果的。该评估结果上诉人也作为了证据使用;2、关于物品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是法院的自由裁判权;3、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律师费用是当事人的选择;4、误工损失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来证明相关的损失;6、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均超过了国家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相关的个税证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该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西至江苏高压电施工图一份及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涉案的房屋相关情况及上诉人的房屋存在着未拆迁完的客观情况;证据2、苏建规选字320000201500004号文件和发改能源【2015】1131号文件,证据来源于相关部门的官方网站;证明该涉案的输变项目属于国家工程;证据3、丰价【2012】2号文件以及丰建发【2012】2号文件,证明县物价局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发文相关的补偿标准,该标准是针对于城区,对农村地区没有相关标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参照该标准;证据4、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及相关的会议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与徐州评估公司签订协议,且经过会议讨论。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宋某到庭接受询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图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6月,而本案被诉的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在2017年,所以2015年房屋是否拆除跟2017年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被完全拆除,且经过生效的判决确认,所以,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建设项目是国家项目,所以其补偿也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按照丰县农村的补偿是不合理的,在赔偿阶段还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补偿更不合理。证据3所说的是重置价,所以跟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本案关于涉案房屋应当如何补偿,县政府已经制定了明确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县城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补偿。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委托合同是2015年在征收办公室的见证下由被上诉人和评估公司签订,而本案被诉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发生在2017年,赔偿程序是在2019年。2015年的评估报告不能解决2019年的赔偿问题。同时,此评估报告是根据国务院590号令,也就是根据国务院590号令进行的委托,评估的会议纪要中的第一段明确写明补偿的办法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所以此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的拆迁项目就是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标准、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对评估师宋某出庭接受询问所陈述内容,上诉人的意见为:1、评估师称其接到征收办的通知之后,到征收现场进行评估,由此可以说明,评估公司是征收办指定的机构,而非被征收人选定的机构,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房屋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2、评估师称其按照丰县政府颁发的重置价格进行房屋评估,但是其委托书上记载的是依照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进行评估,此说法前后矛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第三条公正独立的原则;3、通过对评估师的询问可以发现,评估报告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评估的物品种类与实际种类并不相符,说明评估师的工作过程中并不负责,其评估结果并不具有权威性;4、针对评估的价格及评估方法,评估机构在拆迁中是第三方,评估的目的就是对征收部门提供价格依据,而本案完全是次序颠倒,本案评估师亲口承认此次评估的价格是按照丰县政府颁发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先有重置价后有评估,明显不能达到评估的目的,同时,其依据的是丰县政府提供的2012年的价格,2012年的价格与2015年的价格明显有重大差距,所以这样的评估带来的结果就是评估最终的总价非常低。同时,根据房屋估价报告可以看出,估价时点是2015年11月19日,而估价的原则是估价时点原则,而本案恰恰违背了估价时点原则,没有按照2015年价格评估,而是对2012年的定价进行评估。这样的评估明显不符合独立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针对评估方法重置法,明显也不符合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的约定。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授权是在国务院590号令的前提下,而国务院590号令根本没有规定过重置价,所以本次评估首先是对镇政府委托事项的违约行为,没有严格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进行征收,最终的评估结果来看,是一次极不公正、负责的评估。对评估师宋某出庭接受询问所陈述内容,被上诉人的意见为:评估师所述真实客观,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征收办通知评估机构是否参加,评估机构应答以后,过了一段时间才通知符合要求进行入场。程序上不存在违法。关于评估价格是依照2012年丰县政府文件,评估的项目是根据实际进行考察。上诉人主张市场价,也与评估的相关价格不相符。因为评估需要一定的文件作为支持。关于价格,全部是市场价,市场价是不确定的,会严重损害双方的权利。因此,评估依据相关的文件作为基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评估的方法,重置价是符合集体土地的现状,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在安置中也提供了安置房,价格也是按照政府文件计算房屋价格,二者依据是一致的,价格具有统一性,上诉人主张价格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结合评估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评估过程中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故证据1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3-4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评估师宋某的陈述意见,可以证实评估人员根据委托对评估事项进行实地查勘,依据丰县政府2012年丰县房屋重置价格采用重置价法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后对被拆迁人所提异议核实后进行价格调整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丰县赵庄镇政府与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就丰县赵庄镇刘新庄村、刘小楼村山西晋北江苏南京800千伏直流特高压输电工程(包24苏1标段)线路工程涉及的需拆迁房屋项目的评估事宜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人员根据委托对评估事项进行实地查勘,依据丰价〔2012〕2号、丰建发〔2012〕2号《关于2012年度丰县城区给类房屋重置价的通知》等文件,采用重置价法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后对被拆迁人所提异议核实后进行价格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赵庄镇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刘卫东有权就该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赵庄镇政府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土地或者宅基地为其安家立命之本。本案系因山西晋北江苏南京800千伏直流特高压输电工程建设需要而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被上诉人赵庄镇政府已经为上诉人另行免费提供宅基地且刘卫东现已选定并使用赵庄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拆迁所提供的220平方米安置新房,上诉人现有宅基地经村统一复垦后仍交由上诉人继续耕种适用,涉案拆迁项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集体土地征收,未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及上诉人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关于其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等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应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已获得实质合理救济(或已安置补偿)为前提条件和判断依据。1、关于房屋损失问题。首先,山西晋北江苏南京800千伏直流特高压输电工程(包24苏1标段)线路工程所需拆迁房屋,由被上诉人与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因涉案拆迁项目中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另行免费提供宅基地且刘卫东现已选定赵庄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拆迁所提供的安置新房,上诉人现有的宅基地经村统一复垦后仍交由上诉人继续耕种适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对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采用重置价法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其次,在上诉人房屋系集体土地上建设,依据丰政纪〔2015〕12号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显示,特高压线路建设涉及的征地及地面附着物等有关补偿按照徐政发〔2011〕60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工程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各相关镇结合实际协商解决。在本案实际拆迁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参照丰价〔2012〕2号、丰建发〔2012〕2号《关于2012年度丰县城区给类房屋重置价的通知》等文件对上诉人房屋价格按照重置价法进行评估,该评估依据明显高于徐政发〔2011〕60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砖混房屋500元/平方米的最高补偿标准,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涉案项目拆迁房屋评估标准及方式统一,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经实地查勘后,评估机构依据农村房屋建材结构实际情况、重置成本、成新率等相关因素对上诉人房屋估价153263元,评估单价分别为565.32元/㎡、559.24元/㎡、575.29元/㎡、599.23元/㎡、626.22元/㎡,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庄镇政府提供给上诉人的安置房为220平方米并含有十余平方米的院子,安置房总价为14万元,安置房均价约为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刘卫东现已选定赵庄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拆迁所提供的220平方米安置新房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权益已经有效救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对其房屋按照26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在涉案项目拆迁过程中,评估机构经实地拆看后根据上诉人房屋的基本装饰,按照2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房屋基本装修6311元,并无明显不当。2、关于室内物品损失问题。评估机构已对涉案附属物(包含物品)估价13695元,鉴于房屋评估时间与房屋拆除时间存在时间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客观上存在除附属物价值估价表所载项目以外的诸如床垫、衣柜等其他物品损失,并结合上诉人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根据公平公正、损失填补原则,参考涉案房屋情况、农村生活实际及日常用品市场均价,酌定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房租费等其他财产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路费等,与违法强拆房屋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法定范围;因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且违法强拆行为的诉讼费亦已由被上诉人负担,故诉讼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房租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确实存在及误工损失与涉案拆除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赔偿之诉系被上诉人违法强除上诉人房屋而产生,上诉人基于该违法强拆行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得少于其在拆迁项目中理应获得的行政补偿数额。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过渡费、奖励等房屋安置补偿的必要内容。本案中赵庄镇政府在房屋强制拆除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及拆除奖励共20000元,可以保障上诉人在选择安置房前的的过渡安置费用。4、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人身权受到伤害并产生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原审中要求100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审判员:房涛审判员:黄传宝
书记员:王竞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