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张秀华,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救助申请人张秀华以其诉四川精英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审判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张秀华称:其系精英荟公司员工,被精英荟公司派遣到南部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南部农村信用社)从事炊事及厨房清洁工作。2015年10月29日上午7:10分许,张秀华带着女儿杜晚婉去南部信用社楠木分社开门准备做早饭时因出现意外,引发天然气燃气爆炸,造成张秀华三级伤残与女儿不同程度的烧伤。后张秀华以精英荟公司、南部农村信用社、南部县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燃气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部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与上述被告达成调解。因张秀华选择了由精英荟公司、南部农村信用社、利民燃气公司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并达成调解,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张秀华向武侯法院主张精英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未予得到支持。张秀华因法律关系选择错误至其向精英荟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远低于其能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在南部县法院的案件中,精英荟公司仅每月支付张秀华15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现张秀华母女还需后续治疗,生活非常困难。综上,请求法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金10万元。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张秀华与精英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张秀华向本院请求判令精英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50元及伤残津贴。该案经审查查明:张秀华系精英荟公司员工,被精英荟公司派遣到南部农村信用社从事炊事及厨房清洁工作。2015年10月28日下午,张秀华做晚饭使用天然气过程中,在天然气因故停供后而忘记关闭灶具阀门,致使天然气在当晚复供后直接外排。2015年10月29日上午7:10分许,张秀华带着女儿杜晚婉去南部信用社楠木分社开门准备做早饭时引发天然气爆炸,造成张秀华及女儿被烧伤,经鉴定,张秀华的受伤为三级伤残。2016年9月21日,南充市人社局认定张秀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10日,张秀华以精英荟公司、南部农村信用社、利民燃气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部县法院作出判决后,张秀华、精英荟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各方达成调解,确认张秀华的损失为2216820元,其中精英荟公司承担997569元,扣减已支付的199263元外,还应支付798306元,由精英荟公司每月向张秀华支付6500元直至履行完毕。达成调解协议后,精英荟公司每月仅向张秀华支付15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南部县法院出具《执行情况说明》,称该案正在执行中,短期内执行到位困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秀华受伤系由精英荟公司、南部农村信用社、利民燃气公司共同侵权造成,故张秀华与精英荟公司之间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竞合,张秀华作为权利人选择了由精英荟公司、南部农村信用社、利民燃气公司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并达成调解,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归于消灭,其向本院主张精英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未予支持。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秀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该事故造成张秀华三级伤残,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整容费100余万元。张秀华之女年幼,伤势较严重。张秀华及其配偶无工作及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张秀华因法律关系选择错误至其向精英荟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远低于其能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予以救助。本案中,张秀华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劳动能力受限,其女儿也在该次事故中被烧伤,张秀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未获得支持,生活困难,符合被救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本案中,申请人起诉主张的金额为37950元,经审委会讨论,确定救助金额为37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及《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张秀华司法救助金37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