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何正贵,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何正贵以其与四川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涉诉信访问题处理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何正贵称:其于1998年在骨科医院做了左足手术后,因骨科医院诊疗失误导致骨渣留在体内,行动不便,一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现和妻子靠种地获取微薄收入,三个女儿以务农为生,收入较低,无力支付后续手术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金5万元。
经审查查明,何正贵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骨科医院将其左脚中的骨渣取出,并承担取出骨渣产生的费用。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何正贵曾于2016年7月11日以相同事由起诉骨科医院至我院,请求骨科医院对其手术后造成后遗症进行补偿,经调解作出(2016)川0107民初7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骨科医院支付何正贵经济补偿金2000元。故何正贵此次起诉可能与(2016)川0107民初719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目前尚未立案。何正贵认为本院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充分了解其真实意思,导致其无法获得应有赔偿,一直要求立案庭予以立案和组织调解,经立案庭和骨科医院联系,骨科医院认为其无责任,拒绝调解,何正贵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另查明,1.何正贵家住四川省小金县,系肢体三级残疾,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现靠低保维持生活。家庭生活苦难,妻子胡兰凤系农民,也无工作和经济收入来源。育有三女,已各自成家,无力给予何正贵及其亲自生活开支。如果其左足残留碎粒骨样不能及时获得有效治疗致伤情加重,将可能导致其生活更加困难。2.小金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何正贵到上级医院再次行手术治疗,可能产生费用为5万元左右。3.现何正贵已签署息诉息访承诺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本案中,何正贵因手术过程中残留骨渣导致残疾起诉至法院要求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诉求已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法院调解与骨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骨科医院给予2000元补偿,虽何正贵称本案在调解过程中没有理解其真实意思,调解书上的补偿金额仅限于向骨科医院索要赔偿的差旅费,并非所有应赔偿的费用,但何正贵在调解笔录中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骨科医院承担责任。故何正贵再次因同一事由提起诉讼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何正贵作为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其诉求。何正贵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何正贵生活非常困难,且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符合被救助的情形。参照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在6倍基准额度以上10倍基准额度(含10倍基准额度)以下,且生活困难的,救助金额为6倍基准额度。生活苦难程度每提升一个档次,增加2倍基准额度。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何正贵继续治疗需要花费的医疗费预计为5万元左右,系基准额度(2018年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393.08元)的9倍,救助金额为6倍基准额度。考虑何正贵生活非常困难,增加2倍基准额度,故救助金额应为8倍基准额度。按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393.08元计算,即为43144.64元。综上,给予何正贵国家司法救助金为43144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何正贵司法救助金43144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