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张吉银、曹秀华其他执行决定书

(2018)川0781司救执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张吉银,男,生于1938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农民。救助申请人曹秀华,女,生于1940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农民。救助申请人张吉银、曹秀华于2017年10月29日,以自己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已无法生活为由,向本院递交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要求给予司法救助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救助申请人的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救助申请人张吉银、曹秀华诉霞聪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判令霞聪山支付赔偿款44081.70元,霞聪山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2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民终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吉银、曹秀华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4081.70元。本院受理后,经执行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霞聪山无固定收入,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已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张吉银、曹秀华曾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鉴于救助申请人张吉银、曹秀华年老体弱,经济困难,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7)川0781司救执3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决定对救助申请人张吉银、曹秀华给予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4000元。2018年10月29日张吉银、曹秀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张吉银、曹秀华已经得到国家司法救助,其再次提出救助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不予救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对救助申请人张吉银、曹秀华不予救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