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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柴吉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2020)浙司救民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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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柴吉香,女,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明森,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救助申请人之子。

柴吉香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柴吉香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称,其与江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因申请人年事已高,家庭困难,特向本院申请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3日,柴吉香因“咳嗽气浅20余天”症状,由其儿子周明森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呼吸科住院接受治疗。5月16日,转心内科会诊柴吉香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慢性阻塞性肺病。5月22日,柴吉香出现呕血,病情危重,转入ICU检查,经诊断柴吉香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2.高血压病;3.慢性阻塞性肺病4.2型糖尿病;5.糜烂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食道胃底静脉破裂出血;6.急性肾功能不全高钾血症。经救治,柴吉香于5月26日转出ICU至普通病房,转出诊断:新增十二指肠球部多发溃疡、食管及贲门多发溃疡、吸入性肺炎、脑梗塞病症。5月30日凌晨,柴吉香病情恶化,再次转入ICU急救。病情稳定后,柴吉香于6月9日再次转入内二病区普通病房医治。经治疗,柴吉香病情于2016年10月初已基本稳定。10月7日,江山市人民医院向柴吉香发出第一份出院通知单,并要求其结算医疗费用。柴吉香儿子周明森以江山市人民医院在为其母亲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由,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和结算医疗费用。10月26日,江山市人民医院又两次向柴吉香发出出院通知书,柴吉香儿子均予以拒绝,并将其母亲一直滞留医院。2017年4月12日,江山市人民医院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柴吉香的医疗服务合同,同时柴吉香腾退病床,迁出病房。2017年8月1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8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认定因2016年10月7日病程记录显示柴吉香生命体征平稳,其治疗已终结,无需继续住院治疗,柴吉香的该次医疗服务行为已完成,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终止,故依法判决“解除柴吉香、江山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柴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并迁出病床。”柴吉香、江山市人民医院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柴吉香出院。2017年8月7日,柴吉香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浙0881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山市人民医院支付柴吉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出诊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06134.02元。二、柴吉香支付江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第三方陪护费合计220665.05元。三、驳回柴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柴吉香应支付江山市人民医院114531.0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柴吉香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浙08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吉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柴吉香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并承诺息诉罢访。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浙民申448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另查明,救助申请人柴吉香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法负担巨额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2017)浙0881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8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和江山市峡口镇峡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柴吉香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其撤回再审申请。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柴吉香国家司法救助金三万五千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