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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单利军行政补偿其他行政决定书

(2020)浙司救行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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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单利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单利军以其在安置补偿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单利军称:其因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吉县国土局)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城建公司)安置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行终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协商,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现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承诺息诉罢访。鉴于因本案多次诉讼花费较大,且没有工作,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单利军系安吉县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所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涉案区块房屋进行征收并制定了《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由被告安吉县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该《安置方案》设定的排屋同面积部分安置价为4600元。2013年6月15日,安吉县国土局委托第三人安吉城建公司与单利军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补偿金额2019380元;将座落在云鸿路与浮玉路交叉处西北角的排屋期房作为安置用房,面积约270平方米,排屋安置房价款总额1243310元;临时过渡费补助至新房安置后四个月止,第三人先支付单利军六个月临时过渡费16042.8元(半年一付);单利军在2013年10月2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第三人在二十四个月内将安置用房交付给单利军;如因第三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单利军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第三人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给单利军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该《协议》双方均未对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储藏室及车库作出约定。单利军自《协议》签订后按约腾空房屋,并领取相关安置费用及临时过渡费用后尚在第三人处预留部分房款。2016年1月10日,安吉县国土局告知单利军已完成“紫金花园”安置房抽签,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19日,并告知了结算地点及内容。单利军因对需缴纳安置房房款、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1341902元(含车库、储藏室,车库、储藏室按上述《安置方案》中设定的排屋安置价的一半2300元计算,共计96968元)的结算内容有异议,故推迟至2017年4月20日结算,单利军通过结算获得主房面积为269.76平方米,车库及储藏室面积为42.16平方米,并补缴安置房款25865元。单利军于2017年8月30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浙05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单利军的诉讼请求。单利军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浙05行终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利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浙行申14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单利军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浙行再28号行政裁定,终结本案的再审程序。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单利军因疫情原因失业,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2017)浙05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2018)浙05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申145号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再28号行政裁定书和安吉昌硕街道地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单利军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其撤回再审申请。救助申请人单利军家庭经济困难,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单利军国家司法救助金一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