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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陈增娣行政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20)浙司救行5号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20-05-1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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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陈增娣,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陈增娣以其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陈增娣称:其因与瑞安市公路管理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终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法官释法析理,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服判息诉。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陈增娣原系瑞安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职工,于2006年9月退休;瑞安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系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内设机构。1987年,瑞安市公路管理局通过职工私助建成单位联建宿舍,陈增娣分到位于瑞安市室宿舍套,面积为46.59平方米,案外人潘寿延分到位于瑞安市室宿舍套,面积为48.87平方米。1990年11月,案外人潘寿延将上述分到的房屋出卖给陈增娣;因该房屋属职工私助公建,故当时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2000年11月,根据房改政策,因陈增娣申请,瑞安市公路管理局将上述两处房屋的公有面积按成本价出售给陈增娣,其中瑞安市万松路二弄14-302室房屋公有面积为26.83平方米,瑞安市万松路二弄14-203室房屋公有面积为27.33平方米。陈增娣于2001年7月取得该两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瑞政发〔2003〕160号《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和瑞房改〔2003〕43号《瑞安市住房公积金补贴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瑞安市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对符合公积金补贴发放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启动住房公积金补贴发放程序。陈增娣填写了《瑞安市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其中在已享受优惠政策住房情况栏,陈增娣填写的房屋为瑞安市万松路二弄14-302室。瑞安市公路管理局依陈增娣填写的已享受优惠政策住房情况,按上述两文件规定计算出陈增娣的住房补贴为40716.81元,并将原告的住房补贴金额与其他人一起进行公示。尔后,瑞安市公路管理局在《瑞安市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予以审核并报瑞安市房改办审批。瑞安市房改办经审查认为陈增娣已享受两套房屋的优惠政策,即瑞安市万松路二弄14-302室和14-203室,故核准陈增娣的实际补贴额为10347.21元。具体计算如下:陈增娣享受的住房控制标准面积为80平方米,扣除陈增娣已享受的两处房屋房改面积共54.16平方米,陈增娣的私房面积合计为41.3平方米,私房面积按30%计入达标房屋面积计12.39平方米,故未达标面积为13.45平方米(80-54.16-12.39),未达标比例为16.81%(13.4580),陈增娣享受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00元,政策规定房补比例12%,故陈增娣每月住房补贴金额为20.17元(100016.81%12%)房补工龄513个月,计住房补贴金额为10347.21元。陈增娣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瑞安市公路管理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保障原告享受房补金额40716.81元,现通知只有10347.21元,差额30369.60元,要求补齐房补金额。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2018年12月2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增娣的诉讼请求。陈增娣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浙03行终1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增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理期间,陈增娣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浙行再4号行政裁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另查明,救助申请人陈增娣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患糖尿病,子女无正式工作。上述事实,有(2018)浙038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3行终144号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再4号行政裁定书和瑞安市玉海街道东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陈增娣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其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救助申请人陈增娣家庭经济困难,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陈增娣国家司法救助金三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