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锦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志,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53号。法定代表人郑祥邦,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和,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温州锦致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江勇审判员:王玉岳审判员:周进海
书记员:吴国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