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谢振宁,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被害人谢某之父。
谢振宁以其生活困难为由,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谢振宁称,其系应红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的被害人谢某之父亲,谢某已被害身亡,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应红霞与弟弟应某1家因分家素有矛盾,曾多次发生冲突。案发前数日,应红霞得知应某1、谢某(女,殁年36岁)夫妇将去接住院的父亲应尚富回家,其担心与应某1再次发生争吵,遂于2016年11月20日到永康市五金城购买汽油桶一只,并于次日到加油站用该汽油桶加注19.66升汽油放于家中。2016年11月22日上午,应红霞见应某1妻子谢某到家接走母亲王某2,即知道父亲当日出院,猜测应某1可能一起回家,便将事先购买的汽油分别倒入一只塑料桶和一只电饭煲内胆内,将一条毛巾毯浸泡在该塑料桶内,又将一个自制棉布条火把浸泡在电饭煲内胆中,然后将塑料桶和电饭煲内胆放置于楼道间内,准备将毛巾毯铺在门口用火把点燃,以阻止弟弟、弟媳进门。为点火方便,应红霞又点燃了一根蜡烛插在电饭煲内胆附近的灰桶中。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驾车带应尚富、王某2、照顾应尚富的保姆成金玉来到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号家门前,应红霞见应某1没有来,便未将毛巾毯取出,而是帮忙一起拿东西,让成金玉陪同应尚富先进入大门上楼,在弟媳谢某欲进家门时,应红霞予以阻拦,二人随即发生争执,王某2在旁劝架,后三人边扭打边进入大门楼道。进入楼道间后,应红霞即端起装有汽油的电饭煲内胆,将内胆中的汽油泼到身后的谢某及王某2身上。为了引燃汽油,应红霞又拿起点燃的蜡烛,结果蜡烛引燃了电饭煲内胆里及谢某、王某2身上的汽油,瞬间引起谢某、王某2身上着火,从楼上返回试图劝架的成金玉也被烧着。火势最终致谢某当场死亡,王某2、成金玉亦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系被烧死。2017年11月2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红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应红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1、应某2、应某3、应某4、谢振宁、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浙刑核4421546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9日作出裁定:(1)不核准我院(2018)浙刑核4421546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应红霞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2)撤销我院(2018)浙刑核4421546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应红霞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3)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复核了本案,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浙刑核433926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刑38号中对被告人应红霞的量刑部分,维持刑事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应红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因本案造成精神损害,常年生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上述事实,有(2017)浙07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浙刑核44215460号刑事裁定书、(2020)浙刑核43392676号刑事判决书和永康市西城街道下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谢振宁因本案受到精神损害,常年生病,家庭生活确实困难,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谢振宁国家司法救助金九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