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存忠,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汪存忠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汪存忠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其因与郑某、蓝某提供劳务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法官释法析理,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服判息诉。本人系农村个体劳动者,无经济能力承担案件全部赔偿。请求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2014年,汪存忠因需要拆除他人房屋的旧木料,与蓝某商定以2800元的价格交由蓝某拆下房屋木料并运至加工厂。蓝某召集郑某等人拆除房屋旧木料,后在拆除过程中,房屋一面墙体坍塌,将郑某压在泥墙下并构成九级伤残,各方就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发生纠纷,郑某诉至法院。汪存忠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汪存忠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另查明,申请人因患胃溃疡切除大部分胃部器官,并患有痛风、心脑血管疾病,家庭收入仅靠妻子一人打工维持,无其他收入来源,属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2016)浙012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申4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撤诉申请书、息诉罢访承诺书及桐庐县百江镇小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汪存忠不服生效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并承诺息诉罢访。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汪存忠司法救助金3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