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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刘宗平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8)浙司救行3号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8-02-0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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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宗平,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刘宗平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宗平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其在2016年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全责。其因车祸全身多处受伤,迄今仍在治疗,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请求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刘宗平出生于1954年2月12日。刘宗平在温州东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立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20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驾驶电动车时,被胡金彬驾驶的轿车碰撞,导致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宗平无责任。刘宗平向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宗平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302行初180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宗平的诉讼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浙03行终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宗平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另查明,申请人于车祸前在温州市务工,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上述事实,有(2016)浙0302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及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开化县桐村镇严村村村民委员会生活困难证明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刘宗平家庭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尚伟中司法救助金3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