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亦方,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金妹,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丁裕,镇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劳明荣,董事长。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娟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亦方、何金妹诉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浦镇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1行赔终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凌亦方、何金妹申请再审时称:1.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已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2.申请人于2002年从原富阳日用杂品公司受让涉案房屋,在向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表示因申请人原单位和申请人已缴纳36年土地使用费,今后无需再缴纳费用,申请人可免费使用涉案土地,同时将申请人已缴纳的当年费用退回给申请人,该情况实为新的口头合同。截止房屋被强拆之日,申请人基于新的口头合同实际使用涉案土地16年,该16年间,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未曾向申请人收过土地使用费,这也是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对新合同实际履行的表现。涉案土地片区的多户住户都是这种情况,该事实有据可查。根据新的口头合同,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并非基于“申请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被动的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基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主动对原土地使用协议进行变更,原审第三人作为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杭政办函[2013]1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在收回土地时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3.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房屋周边至今仍有与申请人情况一致却未被拆除的房屋,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4.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已在客观上给申请人造成了财产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强拆时只有申请人何金妹一人在涉案房屋内,被申请人参与的强拆行为是一次有计划、有组织的野蛮拆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临浦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城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富阳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甲方)就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铁路浙赣线临浦站(临浦镇临东路8号)的500平方米土地临时借给乙方用于建中转货运仓库,借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并由乙方支付全年用地管理费3000元;乙方在借用铁路用地时,应遵守铁路规章,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等;乙方在借用期满或提前不用时,应将土地平整,恢复原貌,交还甲方;在临时借用期间,如铁路需要收回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将土地退还甲方。萧山城交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合法受让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凌亦方、何金妹于2002年8月15日通过与原富阳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方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因此,萧山城交公司和凌亦方、何金妹分别承继了《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中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因凌亦方、何金妹于借用期满后并未续期,萧山城交公司于2017年初通知凌亦方、何金妹腾空房屋、交还土地,根据协议约定,凌亦方、何金妹应将土地平整,恢复原貌,交还萧山城交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凌亦方、何金妹因不再具有占有使用的合法性基础而无权要求赔偿,原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对房屋被拆除而提起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屋内财产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屋内物品被搬出后有序堆放并加盖塑料布,何金妹本人亦在物品堆放现场,凌亦方、何金妹主张财产遭到损坏并遗失了耳环、金戒指等部分财物,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凌亦方、何金妹主张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签订了新的借用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凌亦方、何金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凌亦方、何金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良骥审判员:张榆审判员:李竺娉
书记员:韦若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