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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彭杰照、陈润满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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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杰照,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润满,女,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罗隐路。法定代表人刘运通,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金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卓辉,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中华路和157乡道的交叉路口附近。法定代表人彭水梅,主任。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鼎湖区政府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另案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彭杰照、陈润满有权就案涉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获得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彭杰照、陈润满提交了评估报告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但该报告系彭杰照、陈润满、梁汝新单方委托,评估范围以及对象仅凭其自主申报且评估人员未进行测量和清点,故一、二审法院未参考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损失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国土发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项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拟将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于案涉征地公告发布之后才在案涉地块上加建水池、鱼池,属于抢建的情形,故其主张赔偿水池、鱼池的损失,于法无据。因案涉板房已被相关部门确认为违法用地,属于2014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202号图斑,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板房属于合法建筑,故征收机构依照安置补偿方案未将板房列入补偿范围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板房及其装修损失的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应赔偿板房内的玻璃鱼缸及其铁架、给水增氧系统、不锈钢锅炉的损失。因上述财产不属于双方之前清点确认的项目,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强制搬迁导致损毁。此外,鼎湖区政府在实施案涉强拆前已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限期搬离并给予了合理搬迁期限,故其该项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桂荣联队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征地安置费归桂荣联队经济合作社所有,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安置补偿的范围,故再审申请人该主张可另行途径解决。关于赔偿苗圃及其隔热棚的损失问题。鼎湖区政府在实施强拆之前已委托广利街道办对案涉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再审申请人之后亦确认了该清点项目。鼎湖区政府依照案涉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综合确认再审申请人的苗圃及铁管遮光网等设施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彭杰照、陈润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杰照、陈润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楚潇审判员:杨志华审判员:刘艾涛

书记员:赖远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