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克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都大道501号。法定代表人:高东升,该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
再审申请人余克河因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赔终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克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确认案涉房屋拆迁主体、补偿主体以及被拆迁户与廉租房关系等基本案件事实,对怀远县政府伪造的证据未进行调查,亦未对主要证据组织实质性质证,仅酌定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对余克河请求赔偿被拆房屋价值及其他直接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显失公平,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怀远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余克河之父余春庭使用的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余克河之父余春庭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搬迁费和租金损失。余克河之父余春庭虽通过房改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其在之后申请龙亢农场廉租房时,龙亢农场作出的皖垦食政〔2011〕2号《龙亢农场廉租房安置工作方案》明确规定申请廉租房须拆除农场内原有住房,不愿拆除的,不安置廉租房。故余克河之父余春庭按照上述方案获得廉租房和配建房,其原居住的案涉房屋应在当时即予拆除。因案涉房屋未在申请廉租房时及时拆除,为充分保护被拆迁职工利益,龙亢农场、怀远龙亢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作出《龙亢农场六分场区域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按照相应补偿标准已将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存入龙亢农场账户,余克河可随时领取,其相应权益已通过补偿程序实现。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余克河之父余春庭已经获得廉租房和配建房,无需另行租房,不存在租金损失。故余克河请求怀远县政府赔偿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搬迁费和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室内物品损失。怀远县政府在强制拆除余克河之父余春庭使用的案涉房屋时,并未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拆除前已经清空室内物品。一、二审根据余克河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清单,考虑使用年限、折旧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余克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克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克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江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沈佳
书记员:陈小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