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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天津市北辰区大彬家电维修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津行赔申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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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彬家电维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南菜园东。经营者楚和平,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汾河道。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法定代表人耿玉凤,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彬家电维修中心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北辰区大彬家电维修中心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两审判决认为部分物品系个人自用物品、非经营家电维修所必需,故不支持赔偿再审申请人对这些物品的赔偿请求。虽然上述部分物品非经营家电维修所必需,但系确实存在的物品,应当予以赔偿;2.两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停产停业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不支持再审申请人有关停产停业的赔偿请求。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确实造成了再审申请人停产停业,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有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主张,将导致再审申请人因强拆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再有任何救济途径。原审判决混淆了停产停业补偿和停产停业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停产停业损失是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3.两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将部分非经营所必需、不符合一般经营实际情况的贵重物品置于浴池内有悖常理为由,不支持再审申请人对这些物品的赔偿请求。(1)如果再审申请人使用的房屋按照法定程序被强拆,再审申请人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将其物品存放他处以免遭受损害。但是,再审申请人使用的房屋并非通过法定程序拆除,无论是房屋所有权人还是作为房屋使用人的再审申请人,均未接到房屋将被强行拆除的任何通知,再审申请人无法预测到其使用的房屋会遭受非法强拆,来不及防止其物品被毁坏。两审法院忽略了再审申请人使用的房屋在拆除之前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十几年,并不存在随时被非法强拆的危险性和紧迫性的客观情况,以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房屋即将拆迁为由,错误否定再审申请人存放贵重物品于房屋的合理性,从而得出了再审申请人存放贵重物品“有悖常理”的错误结论。(2)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的这些物品确实存在,且被申请人并无再审申请人未将这些贵重物品置于浴池的证据,两审法院对于这些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支持。法律对于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及于再审申请人遭受损害的全部物品,不仅及于经营必须的物品而且及于再审申请人确实存在的贵重物品。对于上述贵重物品是否确实存在,被申请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上述贵重物品的,应当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4.两审法院一方面宣称应最大限度保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宣称对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损失情况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另一方面又免除被申请人对于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诉请赔偿的个人自用物品和贵重物品的举证责任,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非法强拆时未进行物品清点、登记造成的不利后果,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对于两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项目价格,并非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通过鉴定确定,违反法定程序,其酌定的价格也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同样是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两审法院对于房屋和物品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一方面积极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再审申请人使用的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并未因房屋已灭失而认为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又消极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物品因灭失不具备鉴定其价值的条件,无法让再审申请人信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两审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侵犯再审申请人财产权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88,96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楚和平曾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另案起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因违法强拆其经营性用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2,500元、物品损失722,410元、停产损失790,000元、装修损失100,000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行赔终40号终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变压器迁移安装费20万元’的问题,因上述财产仍在原址尚未迁走,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楚和平)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停产停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装修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对被强拆造成的装修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古董留声机1台、羽毛画1幅、名人字画2幅、现金20万元”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应当知晓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下,仍将非合理的生活必需用品等贵重物品、有收藏价值的重要物品及大量现金置于涉案房屋内,明显有悖常理,故对该项上诉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赔偿请求项目中的相关物品酌定损失费合计为14,455元数额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所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请求赔偿涉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1,688,960元。本案焦点是,两审法院酌定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合计为90,797元并判决被申请人予以赔偿,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赔偿请求,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个人自用物品损失、古董留声机等贵重物品损失、变压器迁移安装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使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楚和平,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曾另案起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津02行赔终40号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本案中所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个人自用物品损失、古董留声机等贵重物品损失、变压器迁移安装费问题作出了司法审查结论,再审申请人本案中再行提出上述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上述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两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项目价格违反法定程序,酌定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之前已将屋内物品搬出并妥善处置,再审申请人亦主张被申请人未将涉案物品交给再审申请人,故本案不存在对相关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中应进行物品损失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两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的物品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事实,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两审法院依法确定再审申请人应予赔偿的财产范围后,对照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损毁物品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经过网络询价,综合考量房屋面积、空间容量、经营范围、设备折旧损耗,以及物品的特性、价格、购置年限和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每项物品单价及数量,确定再审申请人应予赔偿的物品损失费合计为90,79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两审法院酌定赔偿项目价格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两审法院酌定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两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设备物品损失费90,797元,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赔偿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彬家电维修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北辰区大彬家电维修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红审判员:张莉审判员:刘琳法官助理:王会战法官助理:孙灼

书记员:呼德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