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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赵树华、赵树桐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津行赔申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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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树华,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树桐,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树华(系赵树桐之弟),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树芬,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小梁子村东地里****。委托代理人赵树华(系赵树芬之兄),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船生,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树华(系赵船生之兄),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福珍,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树华(系马福珍之夫),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树贵,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树华(系赵树贵之弟),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静,镇长。

再审申请人赵树华、赵树桐、赵树芬、赵船生、马福珍、赵树贵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赔终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树华、赵树桐、赵树芬、赵船生、马福珍、赵树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涉案财物所占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同时案涉财物不属建筑物又不属构筑物,且已经过当地村委会批准同意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章问题。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野蛮,对涉案财物必然造成损害。即使双方当事人和办案法官到现场查看,亦不能凭法官的观察就认定是否构成损害。再审申请人始终没有见过被申请人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申请人没有送达手续的证据,且该通知书没有附被登记保存的财物清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形成违法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集装箱、活动板房、被拉走的加工房物料损失共计40000元,以及赔偿涉案场院生产加工现场被损坏的损失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对涉案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将涉案活动板房和集装箱拖走另行安放,上述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7)津0116行初35号生效判决亦查明认定被申请人已于当日向再审申请人赵树华送达了涉案集装箱、活动板房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再审申请人赵树华拒绝签收,故再审申请人未自行处理上述物品,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被申请人搬运集装箱、活动板房造成毁损的证据。业已生效的(2017)津0116行初7号和(2017)津0116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清理的系涉案场院内的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再审申请人主张清理的系加工房物料并非废弃物,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赔偿其涉案场院生产加工现场被损坏的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涉案场院生产加工现场被损坏是由被申请人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元。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树华、赵树桐、赵树芬、赵船生、马福珍、赵树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明珠审判员:蔡力审判员:杨德润法官助理:吴荣荣

书记员:满开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