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菊,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汉华,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明菊因诉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明菊申请再审称,其所在村社几百户村民的房屋都未办理产权证,黔西县政府默许此种现象,其基于对黔西县政府的信赖建造了房屋,故黔西县政府应对案涉违法建筑的形成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黔西县政府应对其进行合理补偿。二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应当弥补刘明菊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刘明菊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不应将赔偿等同于补偿。案涉房屋室内物品的损失应当以刘明菊列出的清单为依据进行赔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黔西县政府强制拆除刘明菊违法建筑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黔西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刘明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案涉房屋被贵州省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属于依据黔西县政府《黔西县行政中心至石板互通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清理工作方案》规定可比照合法建筑补偿的房屋,故刘明菊因其房屋被拆除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黔西县政府应予赔偿。二审法院参照黔西县政府黔政办发(2013)2号文件《关于印发金凤社区金凤安置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奖励标准420元/㎡确定了案涉房屋可回收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无不当。对于室内物品的损失,二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按照刘明菊所列室内物品清单赔偿金额25040元的80%进行赔偿,亦无不当。综上,刘明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明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海峰审判员:杨军审判员:乐敏法官助理:谢承浩
书记员:方晓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