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祖亮,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涵,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法定代表人:柯金国,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林祖亮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9行赔初19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林祖亮的诉讼请求。林祖亮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闽行赔终20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祖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祖亮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其赔偿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是征收补偿与征收赔偿是不同概念,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补偿到位,特别是二审法院认为直接损失应以享有的征地补偿为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存在多征、滥征的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有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三是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如4个所谓农户代表等)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林祖亮向被申请人荔城区政府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否给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荔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征其1.468亩土地造成的损失,合计165.7372万元:(1)土地补偿费=4.5万元亩数;(2)安置补助费=4万元亩数;(3)青苗补助费=2万元亩数;(4)土地被变卖款=100万元亩数;(5)承包地6年无法耕种应赔偿款=4000元亩数6年。2、判令荔城区政府赔偿去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及预留地应由其选择在本村土地的范围内。3、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荔城区政府承担。基于与上述赔偿请求相关的荔城区政府强制交付涉案土地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分析:(一)从举证义务看,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客观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涉案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被确认违法,但从现有在案证据看,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确认违法之理由,主要系荔城区政府未提供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土地的依据,也未提供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荔城区政府强制执行的依据,上述证据与程序缺失的违法事由,尚不足以构成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而再审申请人就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被变卖款、水田六年无法耕种应赔偿款、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预留地的分配使用等七项),在一、二审期间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实际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二)从赔偿范围看,再审申请人所提赔偿项目既缺乏法律依据,也难以定性为赔偿。一方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据此,再审申请人所提七个赔偿项目,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系法定补偿事项外,有关土地被变卖款、水田六年无法耕种应赔偿款、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预留地的分配使用等,在土地管理法、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中未列入直接损失赔偿范畴,两审法院对此的分析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即便是前三项主张,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违法行为发生前所核定的补偿标准、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且补偿款已给付到位,则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补偿而非赔偿,除非存在补偿项目缺失或者补偿款不到位,方可发生性质转化。(三)从补偿标准、面积看,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基本到位。根据莆田市政府发布的《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09〕39号),水田(菜地)所对应的青苗补助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分别是每亩1200元、18000元、12000元,合计每亩31200元。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为耕地,上述标准的执行在当地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和连续性,再审申请人主张以更高的标准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在补偿面积的核定上,荔城区政府未完全依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面积补偿,而是考虑到多年来当地村民之间承包地相互交换、流转,实际承包情况有变化等因素,由土地征收部门组织了实际测量并予以公示,虽程序有欠妥之处,但遵循了公平、透明、务实的基本规则,且在整个征地过程中此种做法具有普遍性、合理性,实践中有不少地方也采取类似做法,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较为合理的阐释,本院予以认可。(四)从补偿款给付情况看,本案在法律上应视为补偿到位。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之后,荔城区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已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筹备到位并发至再审申请人所在村集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地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同意将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且荔城区政府提供的《补偿款发放表》及银行存单显示,该府已按照丈量面积和规定标准计算确定了再审申请人的三项补偿款,存入了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因再审申请人拒绝领取而由村委会代领,其可随时领取,故原审法院认定补偿款已经落实到位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再审申请人有关赔偿其承包土地相关权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荔城区政府存在少批多征、提供假证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总之,荔城区政府对被征收土地已基本补偿到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维护,其可随时到村委会领取相关补偿款。故其提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祖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祖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雅玲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朱宏伟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