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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汤应招、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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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应招,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北门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桂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水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汤应招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宁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闽01行赔初39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周宁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周政赔决(2018)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周宁县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汤应招赔偿金人民8000元;三、驳回汤应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汤应招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闽行赔终17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应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应招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出具搬迁腾空《承诺书》承诺腾空房屋,以供拆除之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非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愿签署,再审申请人更没有腾空搬离供拆除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有关再审申请人实际全部领取补偿款,其主张被拆除房屋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安置地费用被扣除,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安置住宅用地。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赔偿不属于行政补偿,原审法院将二者等同,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按照重置价计算,远低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以该补偿协议的房屋评估价作为确定本案房屋损失赔偿标准,没有做到公平赔偿。4.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对申请人安置住宅用地问题,可通过执行该补偿协议书得以实现,而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征收补偿事项和强拆赔偿一并解决,未遵循全面赔偿原则。5.原审法院错误将物品赔偿等同于搬迁补助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再审申请人汤应招的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周宁县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其有权就周宁县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获得行政赔偿。再审申请人向周宁县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周宁县政府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了周政赔决(2018)5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再审申请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周宁县政府赔偿强拆房屋赔偿金1236831.47元,设施物品损毁损失赔偿金50100元(合计1286931.47元);撤销周宁县政府作出的周政赔决字(2018)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以及原审裁判的证据材料,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强拆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迁前,汤应招与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且该《补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汤应招已接受了全部补偿款项。针对汤应招提出的周宁县政府未履行对其安置住宅用地问题,宜通过《补偿协议》的履行实现。故原审法院对于汤应招有关周宁县政府应赔偿其强拆房屋赔偿金1236831.47元的主张,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强拆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汤应招仅提交了房屋内物品的损失清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损失价值,故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酌定周宁县政府赔偿其8000元,并无不当。周宁县政府作出的周政赔决(2018)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于法有据。综上,汤应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汤应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朱宏伟审判员:李绍华

书记员:邱金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