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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王素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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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平(又名王萍),女,回族,1963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范晓东,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素平诉被申请人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赔终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素平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6月26日,再审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禹州市经贸委查封、关闭了正在营业中的钧都典当行。政府组织成立的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全面取代了钧都典当行的经营权、财产权、处置权,越权代位,给钧都典当行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此后十几年间,申请人一直在禹州法院、许昌中院、省高院之间,不断提起诉讼,但河南省三级法院,因行政诉讼受地方土政策的影响,对诉禹州市政府的案件,均推诿不办:不立案、不裁定、不答复、不出任何手续。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一、二审法院均不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禹州市人民政府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再审申请人提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诉称禹州市政府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和处置该公司资产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拟证明河南省三级法院对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立案、不裁定的起诉状、信访材料等材料均系单方陈述,且不涉及河南省三级法院对禹州市政府的案件不立案、不裁定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其起诉超期有正当理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王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素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孟凡平审判员:龚斌审判员:张志刚法官助理:梁爽

书记员:李旸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