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立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59号发展大厦19层2103号。法定代表人:曹永鹏,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林,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根,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商都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楚惠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立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地公司)因诉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园区管委会)、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立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已有裁定认定征收拆迁就是政府行为,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144号行政裁定;2.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赔初52号行政赔偿裁定;3.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立地公司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其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被法院生效裁定驳回起诉,故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赔偿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在指出一审法院不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裁判方式的基础上,驳回河南立地公司上诉的做法,避免了当事人诉累,符合经济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河南立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立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张振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