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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丁建华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津行赔申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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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东兴市场二条4号。负责人丁建华,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建华,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卫,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宁道8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桐郁,主任。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琦,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丁建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赔终5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丁建华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行赔初2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终止执行(2018)津01行赔终5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3.正式立案进行实体审理;4.被申请人赔付二再审申请人十年营业损失300万元、被抢走企业公司与住宅资产与财产20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要存在法定的赔偿情形,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不再经过确认程序。2.2008年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采取了砸门锁的方式将再审申请人住宅的资产与财产全部抄走,用铲车将房屋推倒,违法拆除房屋给二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且没有给二再审申请人合理合法的补偿,被申请人违法违规。和平区房管局房屋裁决书违法违规。2008年4月25日至今,二再审申请人先后提起多起诉讼,但均是不处理或者变相不处理。按二再审申请人原有土地位置,现二手房的售价是每平米6万元,故再审申请人应该获得房屋赔偿款500万元,营业损失123个月30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用房与住宅被强拆之后房屋的东西全部丢失200万元,共计800万。3.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征收、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三是必须对被征收、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违反上述三项条件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受到损害,以此为由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二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丁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丁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莉审判员:杨德润审判员:田大勇法官助理:吴荣荣

书记员:呼德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