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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曹杏珍、朱福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2020)浙0902司救民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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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曹杏珍,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救助申请人:朱福友,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救助申请人曹杏珍、朱福友以其在涉诉信访问题处理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申请救助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曹杏珍、朱福友称:曹杏珍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区生活多年,自谋职业,家庭生活困难,现夫妻二人女儿因涉案医疗事故于2016年9月去世,给整个家庭造成沉重打击,其为处理女儿后事及相关赔偿事宜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故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金50000元,以解决其家庭生活实际困难,并同意息诉罢访。

经审查查明,曹杏珍、朱福友因女儿朱绮梦死亡而与舟山医院产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经我院一审,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再233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与舟山医院达成相关协议。现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50000元,并表示在收到相关司法救助金后,其与舟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彻底解决,其承诺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两申请救助人之女因病治疗无效死亡,给整个家庭造成沉重打击,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中对符合相关情形,并且因案件原因陷入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的辅助性措施。本案申请救助人曹杏珍、朱福友系涉诉信访人,其诉求确具有一定合理性,二人之女因病治疗无效死亡,给其家庭造成沉重打击,且生活确属困难,又有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访的意思表示及承诺,符合救助情形,本院决定给予适当救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曹杏珍、朱福友司法救助金50000元,于本决定生效后一次性发放。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