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芳,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申请人李芳于201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事由:申请人李芳系健康权纠纷案件的被侵权人,案经诉讼,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徐燕萍依法归还申请人李芳赔偿款共计162393元,仅执行到位11763元,剩余的现均未归还。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现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目前申请人十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故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9日,被执行人徐燕萍骑行电动自行车与申请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申请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浙09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徐燕萍依法支付申请人162393元。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仅执行到位11763元,剩余的现均未支付,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息县张陶乡曹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常年多病,无固定收入,也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中对符合相关情形,并且因案件原因陷入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的辅助性措施。本案申请人李芳经诉讼但无法获得判决之赔偿款,而目前其情况确属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情形,本院决定给予适当救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李芳司法救助金10000元,于本决定生效后一次性发放。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审判长:王东明审判员:曾宏涛人民陪审员:陈忠恺
书记员:徐瑜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