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九如,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文专,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小华,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乐昌市。原告:周仁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水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湘霞,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乐昌市。原告:周国忠,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洋湄路**。法定代表人:杨崇选。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周九如、周仁智和周国忠诉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10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一份,其申请事项为:对所有创作骨科患者进行血栓风险评估及筛查:(1)这一做法的出处(或来源)及其背景情况做介绍;(2)该做法是否为广东省诊疗规范的一般性要求?原告周九如等人对被告的补充鉴定申请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Y0999号《鉴定意见书》有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申请既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
审判长:陈远洲人民陪审员:谢超人民陪审员:易福雄
书记员:罗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