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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漠红其他民事决定书

(2017)川0781司救执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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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张红,女,生于1988年12月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江油市三合镇白至村****,农民。救助申请人张红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递交司法救助申请,以本人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导致创伤性癫痫,无法从事工作,靠家庭供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救助申请人张红进行了询问了解,并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21时45分许,李玉梅拉着人力板车由武都场镇往水口庙方向行驶,行武都镇路段段,与相对方向救助申请人张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红头部严重受伤。经鉴定,张红身体所受损伤分别被评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9日,救助申请人张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江油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玉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张红支付赔偿款94152.4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玉梅未履行赔偿义务,张红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4152.46元。本院受理后,经执行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玉梅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终结(2012)江油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9日,救助申请人张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机构再次查询,被执行人李玉梅名下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川0781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2)江油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救助申请人张红创伤性癫痫,需长期治疗,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自2014年起,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张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创伤性癫痫,通过诉讼和执行未获得被执行人李玉梅赔偿,本人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应当给予司法救助。根据救助申请人张红遭受的实际损失,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对救助申请人张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40000元,此款在三年内分批发放。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