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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申请人胡伏全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决定书

(2017)川1523司救执15号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7-12-25
地区
江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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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申请人:胡伏全,男,1964年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胡伏全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申请人与原执行案中被执行人因提供劳务受伤致其伤残,其损失经法院判决后无法获得赔偿导致目前生活困难,请求给予司法救助。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司法救助申请人胡伏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76389.88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系建卡贫困户,未执行到位。另查明申请人胡伏全系农村居民,全家五口人,靠儿子一人在外务工的收入维持生活。申请人胡伏全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经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伏全在提供劳务中致残,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胡伏全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导致其生活困难,其家庭陷入困境,可酌情对其救助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胡伏全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元。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