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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申请人罗登海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决定书

(2017)川1523司救执12号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7-12-25
地区
江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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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申请人:罗登海,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

申请人罗登海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申请人与原执行案中被执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伤残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桐梓镇金江村大庙组。公民身份号码:,其损失经法院判决后无法获得赔偿导致目前生活困难,请求司法救助5000元。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司法救助申请人罗登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江安县人民法院(2011)江安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在(2014)江安执字第19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应由车主承担的赔偿费118641.74元,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经常在法院吵闹,作为被执行人的车主已外出务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于2014年8月4日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申请人罗登海失地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申请人罗登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评定为两个七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另查明,我院在2016年对其进行司法救助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罗登海在交通事故中致残,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罗登海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导致其生活困难,其家庭陷入困境,可酌情对其救助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罗登海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元。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