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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于金花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7)鲁11司救刑1号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7-12-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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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于金花,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西安吉庄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8********,系被害人田高峰之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于金花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申请材料齐全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予以立案。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对于金花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办理终结。于金花申请称:其夫田高峰被害,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人没有给予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的公婆将老年房卖掉还田高峰在外经营欠下的债务,尚欠六万多元没有还清。申请人没有固定职业,靠做零工补贴家用,全家四口人生活费来源全靠公婆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维持,且两位老人购买失地农民保险花费的七万多元也是从银行贷款和向亲戚借用的。目前,申请人尚有十几万元的债务,公婆常年多病需花钱看医,申请人儿子上幼儿园的费用也不低,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交如下材料:救助申请书、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和民政办共同出具的困难证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没有获得相关补偿及救助的证明、日照市东港区统计局出具的2015年度东港区在岗职工工资证明、(2014)日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金龙用单刃刀朝田高峰的颈部等处捅刺,致田高峰左侧颈总动脉、左侧颈内静脉及气管断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2月1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花、田鸿涛、田树乐、卜凡英丧葬费23193元。被告人吴金龙已被执行死刑,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经济赔偿。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于金花申请司法救助,符合前述规定,应予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救助申请人于金花无固定职业,其夫被害,家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其有多病的公婆及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家庭生活困难,可救助人民币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于金花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