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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蒋文佑、张兰芬、唐琴等其他执行决定书

(2019)川0781司救执7号

案由与程序
交通肇事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9-07-31
地区
江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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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蒋文佑,男,生于1950年1月17日,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救助申请人张兰芬,女,生于1944年10月14日,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男,生于1975年9月8日,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救助申请人唐某2,男,生于1975年9月8日,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救助申请人唐琴(曾用名唐群),女,生于2001年3月8日四川南充市人,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救助申请人唐某1,男,生于2004年4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系唐某1之父。

救助申请人蒋文佑、张兰芬、唐某2、唐琴、唐某1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司法救助申请书,申请人诉被告人梁武松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2017)川07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服刑中,仅赔偿申请人丧葬费,剩余赔偿款470978.6元至今未付。现以家有年迈老人、子女读书、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由,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19415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救助申请人蒋文佑、张兰芬、唐某2、唐琴、唐某1的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唐某2、田菊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唐琴、一子唐某1,蒋文佑系田菊华之父,张兰芬系田菊华之母。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武松酒后驾驶车辆行至江油市诗城段优抚医院公交站台地段与田菊华发生碰撞,导致田菊华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田菊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川07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梁武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梁武松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文佑、张兰芬、唐某2、唐琴、唐某1支付490978.6元。判决书生效后,梁武松未履行赔偿义务,蒋文佑、张兰芬、唐某2、唐琴、唐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梁武松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490978.6元,现申请人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债权490978.6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川0781执8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对(2017)川07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唐某2家庭人口四人,是建档立卡贫困户,长女唐琴现年18岁,大学在校生;次子唐某1现年15岁,在校学生,田菊华去世后,唐某2常年在家照顾子女、老人,无固定生活来源。被执行人梁武松现在服刑中。以上事实有(2017)川07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2018)川0781执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南充市嘉陵区双店乡柏材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通过执行未获得被执行人梁武松支付赔偿款,本人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属于农村低保户家庭,子女均为在校学生,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和未获得赔偿,以及本人的身体、经济状况和家庭经济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对救助申请人蒋文佑、张兰芬、唐某2、唐琴、唐某1给予国家司法救助2000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