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何照琴,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镇。系死者蒋封汉妻子。救助申请人:蒋春蕊,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镇。系死者蒋封汉女儿。救助申请人:蒋日升,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镇。系死者蒋封汉儿子。救助申请人:蒋春苗,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镇。系死者蒋封汉女儿。救助申请人:蒋日龙,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镇。系死者蒋封汉儿子。
救助申请人何照琴、蒋春蕊、蒋日升、蒋春苗、蒋日龙(以下简称何照琴等五人)以在王兴广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何照琴等五人称: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还有18196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给付。加之何照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伤二级,常年需要治疗和他人照顾,家庭经济困难。为此,特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20分许,王兴广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海口市大致坡镇向文昌市抱罗镇方向行驶。途径大抱线5km+750m处时,由于驾驶的拖拉机方向失灵,王兴广采取措施后拖拉机偏左碰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经过的蒋封汉,造成蒋封汉当场死亡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何照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兴广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封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蒋封汉系颅脑损伤死亡,何照琴左胫腓骨、髌骨、股骨、左肱骨开放及闭合性骨折等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兴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除王兴广及亲属已支付的23500元外,王兴广应向何照琴等五人赔偿造成蒋封汉死亡的各项损失68371.85元,单独赔偿何照琴经济损失113593.45元。之后,因王兴广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执行到分文款项。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文昌市抱罗镇山梅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经济困难证明证实,何照琴等五人因蒋封汉交通事故死亡,何照琴受伤致残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一家人的经济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何照琴等五人被王兴广交通肇事致亲人蒋封汉死亡及何照琴二级重伤后,生活及家庭受到重创。特别是何照琴受伤致残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一家人的经济生活困难。何照琴等五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国家司法救助条件。故对何照琴等五人的司法救助申请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何照琴、蒋春蕊、蒋日升、蒋春苗、蒋日龙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