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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清远市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唐巾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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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清远市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区广清大道**塘湾名轩****。法定代表人:黄礼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巾民,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巾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文婷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洲、范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受雇于何用人单位。被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原告出于好心为便于被告申请工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后竟以原告作为工伤赔偿主体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邮件签收的回证,拟证明起诉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法院。2、原告在2013年10月份派送到格兰仕公司人员的清单,拟证明该清单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的派送到格兰仕的员工,不属于原告的员工,所以原告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给被告。

被告答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83.3元、住院伙食费651元、医疗期工资5872.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2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88.88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拟支持其抗辩: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以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病历、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工伤后在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因工伤产生医疗费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资料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6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拟证明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7清城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期确认表,拟证明被告的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证据8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1、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以及计算工伤各项赔偿的依据。2、证实原告未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证据9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受伤时止共工作21天,受伤后无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申请中自述:被告为清远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广东格兰仕集团工作,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吗,被告在工作期间于精密车间从事QL装外壳前载微波测试时,由于测试仪器漏电导致其右手被电烧伤,随后被公司将其送往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治疗。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无举证。2014年7月8日,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4]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巾民在2013年11月13日17日30分左右上班期间遭受到右手中指、拇指、手背电烧伤属工伤。清远清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工伤为九级伤残,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对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清远清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期亦无提出异议。原告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由其出具,但主张当时出具的为空白劳动合同,并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已备注出具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办理工伤事宜。该劳动合同首页“用人单位”一栏有原告加盖公章、“职工姓名”一栏写有原告名称等内容,合同内除打印字体内无填写任何内容,合同尾页“乙方签字或盖章”一栏有被告签字及并书写日期2013年10页24日。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原件不一致,且原告不持有原件,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无提交证据佐证。被告就其工资情况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黄圃支行的交易流水佐证。该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11月22日发放工资534元、2013年12月23日发放工资882.31元、2014年1月21日发放工资2936.11元。被告确认2014年1月21日发放的工资2936.11元为一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被告无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31天。被告无提交护理人员情况,但抗辩《中山源田外科医院护理记录单》“护士签名”一栏签名的余娜即为其护理人。原告无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自负医疗费283.3元。原、被告因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181号,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不服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辩称其向被告出具的为空白劳动合同,并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已备注出具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办理工伤事宜,但原告的就其主张并无提交证据佐证。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4]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巾民在2013年11月13日17日30分左右上班期间遭受到右手中指、拇指、手背电烧伤属工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无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无回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对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1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工伤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黄圃支行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月21日曾发放工资2936.11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936.11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24.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72.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44.44元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月平均为2936.1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24.99元(2936.11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72.22元(2936.11元×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44.44元(2936.11元×8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5872.22元的请求,因原告已确认收取一个月的医疗期工资2936.11元,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5872.22元(2936.11元×3个月-2936.1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83.3元的请求,被告就医疗费用的请求提交了医疗费的收费收据佐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83.3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原告无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5元(50元×70%*×31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原告无向本院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余娜为医院护士,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无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远市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24.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488.8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2.22元给被告唐巾民;二、原告清远市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工资差额5872.22元被告唐巾民;三、原告清远市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费1085元被告唐巾民;四、原告清远市通汇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283.3元被告唐巾民;五、驳回被告唐巾民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文婷

书记员:黄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