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陈德军,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8830。被告:李早娣,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562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德军、李早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军、李早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陈德军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并与原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吉奥牌小型汽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6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以该信用卡刷卡透支购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间被告部分还款,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2641.73元、利息1317.73元、滞纳金481.14元。被告李早娣与被告陈德军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早娣对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透支购车后,至2014年8月7日已超过三期没有归还到期款项,根据合同11.2.1.2条款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辖下第一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4468370072);2、被告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本金22641.73元及其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317.73元、滞纳金为481.14元,此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借款抵押的吉奥牌GA1020LCRE3A型号小型汽车(粤R×××**)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早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德军、李早娣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陈德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德军作为申请人及抵押人与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4468370072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提供分期付款资金5万元,用于购买吉奥牌GA1020LCRE3A型号小型汽车,该资金自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付款(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为6000元;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本金全部计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依约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0金穗信用卡1张。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德军通过该信用卡透支了50000元用于购买吉奥牌GA1020LCRE3A型号小型汽车,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德军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手续费。作为抵押的吉奥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R×××**,所有人陈德军)亦已于2013年4月18日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德军透支分期资金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依时还款,至2015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22641.73元、利息3194.83元、滞纳金481.14元,合计25836.56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德军、李早娣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被告陈德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交易信息、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陈德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陈德军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已履行了向被告陈德军核发一定额度的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陈德军在透支信用卡资金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款项。按合同约定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不予退还分期手续费;收取利息、滞纳金;还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分期资金本金22641.7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军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辩及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早娣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陈德军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4468370072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限被告陈德军、李早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641.7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3194.83元、滞纳金为481.1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陈德军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码粤R×××**)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陈德军、李早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勇审判员:潘金桥审判员:谭文雅
书记员:余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