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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䮡理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友、崔灶金、梁国其、梁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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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佳,该公司保安队队长。被告:李建友,女,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死者梁三财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梁国其,系死者梁三财的儿子。被告:崔灶金,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死者梁三财的妻子。被告:梁国其,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死者梁三财的儿子。被告:梁国辉,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死者梁三财的儿子。

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友、崔灶金、梁国其、梁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佳、被告崔灶金、梁国其、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四被告的亲属梁三财虽然是被告雇请的保安员,但原告只是物业公司,是通过承包取得医院的管理和保安工作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均是暂时的,因此,四被告的亲属梁三财并不是原告的企业职工,其非因工死亡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而且原告己支付了2000元抚恤金给被告,如法院判决原告需要支付抚恤金,应当依法扣减。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丧葬补助费997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956元、一次性抚恤金19956元给四被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父亲已经工作一年时间,只是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认为是暂时性,我父亲入职时没有标明工作性质是暂时性。我认为原告要支付起诉书中的三项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死者梁三财每月工资清单。证据2清远市飞扬物业有限公司梁三财的工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亲属梁三财2013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是保安员(原告向其发放了工作证、宣读公司管理制度),月平均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梁三财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工作制(三班倒),梁三财生前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参加了居民医保。2014年9月22日11时30分,梁三财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突发脑出血,后即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梁三财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36043.97元,由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医疗保险为梁三财报销居民医保19102.62元,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16941.35元。梁三财死亡后,原告只支付被告2000元慰问金。没有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清远市2013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326元。被告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救治梁三财自行承担医药费17000元;非因工死亡抚恤金50000元。2014年12月5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553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997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956元、一次性抚恤金1995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事人在期限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有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被告的亲属梁三财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为其发放工作证、宣读公司管理制度、购买社会保险、固定的工作时间,梁三财为原告的员工,故对原告称梁三财不是其员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亲属梁三财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突发脑出血,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属于非因工死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救治梁三财自行承担的医药费用17000元的申诉请求。梁三财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余下16941.35元为其个人承担部分。因梁三财并非工伤所致,属于自身疾病,其医疗费用应由居民医保和个人按规定承担。故对被告此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梁三财非因工死亡抚恤金50000元的申诉请求。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3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亲属梁三财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9978元(3326元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956元(3326元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19956元(3326元6个月)。至于原告认为在抚恤金中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由于该款是以慰问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故其此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建友、崔灶金、梁国其、梁国辉丧葬补助费9978元;二、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建友、崔灶金、梁国其、梁国辉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956;三、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建友、崔灶金、梁国其、梁国辉一次性抚恤金19956元;四、驳回原告清远市飞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建友、崔灶金、梁国其、梁国辉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文

书记员:张蕾

引用法律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