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灿基,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418,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贺佐鹏、欧颂波,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灿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灿基的委托代理人欧颂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灿基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就自有的粤R×××**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另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司机周雪海驾驶粤R×××**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S354宏威厂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陈镜辉驾驶的粤R×××**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0647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周雪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确定涉案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50487元。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51687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付保险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1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1、原告是粤R×××**号的车主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的内容。4、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肇事车辆维修定价单、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和被告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150487元,以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依法丧失胜诉权。本案事故事发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而原告起诉是2015年11月1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提供了清远巿清新区太和镇忠信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但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我方对修理项目的工时费仅确认为5650元,车辆维修费核定金额为95000元。三、涉案机动车的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依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免除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四、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五、拖车费过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车辆维修工时费为565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1)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2)、依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被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3、投保单,拟证明原告已书面声明及确认完全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保险单、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起的财产保险合同诉讼的时效已经届满,已经依法丧失了诉讼权。对证据4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只是保险公司代为询问价单,并不是双方确认的项目清单。对保险肇事车辆维修定价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只是清远市太和镇中信汽车维修中心单方提交的,且没有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佐证。对拖车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拖车费1200元过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因这没有核准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三性有异议。我方投的是商业险,而被告现在提供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投保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灿基是粤R×××**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95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司机周雪海驾驶粤R×××**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S354宏威厂路段时,与陈镜辉驾驶的粤R×××**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周雪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向被告报告车辆出险。被告随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定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拖车费12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报价为138357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清远市太和镇中信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并于2013年12月份将事故车辆修好。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168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1687元,仅提交清远市太和镇中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保险肇事车辆维修定价单》,至庭审辩论结束,仍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修车费的发票,也未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依据。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司机周雪海的驾驶证显示,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且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司机周雪海在涉案粤R×××**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的有效驾驶证。再查明,涉案粤R×××**车辆是重型货车。涉案保单注明粤R×××**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涉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1和第4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上免责条款均进行了加黑标注。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原告的粤R×××**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涉案粤R×××**车辆于2013年10月17日发生事故,被告随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定损,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维修报价为138357元。原告于次日将事故车辆拖至清远市太和镇中信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即使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计算时效,以原告2013年11月8日收到《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起算诉讼时效,至2015年11月7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二年。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才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确实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依法丧失胜诉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1和第4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周雪海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且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有交通违法行为。并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周雪海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的有效驾驶证。据此,被告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1点和第4点约定,对粤R×××**车辆的损失可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151687元的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灿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忠
书记员:黄春燕
引用法律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