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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栾美英保险纠纷其他执行决定书

(2020)浙0802司救执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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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栾美英,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栾美英系(2015)衢柯执民字第5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其在其独子楼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栾美英称,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又是低保户,儿子楼华在2011年12月26日在工作时间因车祸死亡。经诉讼,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衢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建云赔偿共计754250.4元,但因余建云下落不明,申请执行后尚未得到任何赔偿,现其为维持生计向亲友借款众多,无力偿还,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0元。

经审查查明,栾美英的独子楼华在余建云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余氏广告制作部从事广告安装工作。2011年12月26日上午10时45分许,楼华在工作完成后,乘坐同事陈征驾驶的摩托车回单位,与周鹏鹤驾驶的浙H5号小汽车在衢化路和荷二路发生碰撞,致楼华死亡、陈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周鹏鹤负主要责任,陈征负次要责任,楼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楼三根夫妇向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衢州市柯城余氏广告制作部于2013年12月18日工商登记注销,该局于2014年1月15日以第(2012)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楼华死亡为工伤事故。楼三根夫妇诉至本院,要求余建云承担楼华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2014)衢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建云赔偿楼三根夫妻共计754250.4元。判决生效后,楼三根夫妇于2015年03月27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有大量的执行案件,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本院再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20年10月20日,栾美英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独子车祸身亡,申请执行后尚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持生计向亲友借款众多,无力偿还,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请求给予司法救助,并提交了残疾人证、低保证明及其所在的柯城区黄家街道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及衢州市黄家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在申请中所反映的其生活存在困难的情况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司法救助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栾美英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