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某1,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代理人朱某,住址同上,系张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1,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定代表人马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2。委托代理人赵某。复议机关天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某2。委托代理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刘某3。赔偿请求人张某1申请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看守所刑事赔偿一案,不服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天公秦刑赔不受字〔2018〕1号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天水市公安局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天公赔复决字〔2019〕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某1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72375.1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下午,赔偿请求人在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看守所羁押失职,导致申请人在羁押期间与第三人打闹时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水四〇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于2013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在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13日至9月1日又在甘肃省康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取出骨折固定装置。因看守所监管不力,给申请人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610.67元;2.护理费35592.5元;3.营养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97272元;7.鉴定费27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2375.17元。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以下简称秦州分局)答辩称:张某1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2013年3月11日15时许,张某1与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辛瑞峰、吴江在秦州区看守所监室门前院子里自由活动期间,互相追逐戏耍,张某1被辛瑞峰从肩上拉了一把,致其倒地右小腿骨折。当日,秦州区看守所的看守民警即将张某1送到天水四〇七医院治疗,因医院无床位,张某1被带回,由看守所的医生先行治疗,后经看守所协商,张某1于2013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共16天)在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张某1受伤期间,秦州区看守所共为张某1垫付医药费14013.56元,张某1母亲朱某支付医药费777.5元。2014年1月16日张某1向秦州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后审查了相关资料,认为秦州区看守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实施监管的执法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因此将案件移交秦州区看守所办理,并组织专人对张某1受伤一事进行了全面调查,排除了看守民警具有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张某1身体伤害。2014年3月13日秦州区看守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直接送达张某1母亲朱某。2014年6月23日张某1向秦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看守所行为违法,2016年11月30日秦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秦州分局监管不力,导致2013年3月11日下午在秦州区看守所室外活动中使张某1受伤的看守行为违法。秦州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水中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秦州分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6月26日,张某1依据天水中院的行政判决,向秦州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各类费用共计135971元。秦州分局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14013.56元,并将赔偿决定直接送达张某1母亲朱某。张某1不服该赔偿决定,向麦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麦积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各类费用共计336147.92元。2017年11月10日,麦积法院以张某1没有向辛瑞峰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为由,裁定驳回张某1的起诉。张某1不服上诉后,天水中院认为麦积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麦积法院继续审理。2018年7月23日,麦积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驳回张某1的起诉。张某1不服上诉,2018年11月12日天水中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4日,张某1第三次向秦州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各类费用共计372375.17元。秦州分局收到张某1的赔偿申请后,认为张某1提交的材料不全,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张某1补正相关材料,张某1于2018年12月5日补正完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秦州分局收到张某1赔偿申请的期限应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秦州分局认为:张某1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秦州分局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因此,秦州分局于2018年12月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二项、第十一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1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张某1不服向天水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9年2月21日市局维持分局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秦州分局作出的对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期限符合规定。据此,请求天水中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天公秦刑赔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驳回张某1的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天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局)答辩称:答辩人天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天公赔复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案件经过同上述秦州分局的答辩,2019年1月4日,张某1不服秦州分局不予受理决定,委托其母亲朱某向市局申请复议。按照国家赔偿案件办理程序,秦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市局提交了书面答复。
市局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张某1在秦州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与辛瑞锋等人打闹,辛瑞锋不慎致张某1右胫腓骨骨折。经张某1申请,秦州区看守所作出了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后经秦州法院审理确认秦州分局监管不力,致张某1受伤。秦州分局认为看守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向天水中院上诉,经审理,天水中院维持了秦州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按照程序,秦州分局又作出了给予张某1赔偿14013.56元的国家赔偿决定,张某1不服向麦积法院起诉,经审理,麦积法院认为,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产生的是刑事赔偿责任,裁定驳回了张某1的起诉。张某1不服上诉,天水中院维持了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之后,2018年11月24日,张某1第三次向秦州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由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秦州分局一次性书面告知了张某1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收到补正的材料后,秦州分局对张某1提交的赔偿申请予以审查,认为张某1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直接送达。张某1申请国家赔偿案,经法院多次审理,且秦州分局已经做出赔偿决定,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市局作出的天公赔复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维持。2019年4月17日,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赔偿请求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1,赔偿义务机关秦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赵某,复议机关天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刘某3到庭参加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秦州公安分局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几项费用提出异议:1.护理费22171元。申请人实际住院在天水四〇七医院16天,甘肃省康泰医院住院19天,共计35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不属于应当支付护理费的情形。2.营养费700元。在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5000-7000元”包含营养费。3.伙食补助费3500元。在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5000-7000元”包含营养费。4.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的发票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297272元。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是申请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案件中张某1不属于国家赔偿,不适用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复议机关天水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金额的异议是:1.护理费22171元。申请人实际住院在天水四〇七医院16天,甘肃省康泰医院住院19天,共计35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不属于应当支付护理费的情形,且应当适用2013年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对申请人使用的标准不认可。2.营养费7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3.伙食补助费35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4.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的发票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297272元。即使张某1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申请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不认可。应当适用甘肃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27763元,且张某1没有工作,在具体的适用上还应当做适度的调整。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是申请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案件中张某1不属于国家赔偿,不适用残疾赔偿金,7-10级的伤残应该是5倍以下。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5时许,张某1与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辛瑞锋、吴江在秦州区看守所监区门前院子里自由活动期间,互相追逐戏耍,在张某1追上辛瑞锋后,从其身后双腿交叉半蹲着抱住辛瑞锋的腿,被辛瑞锋转身从张某1肩上拉了一把,致其倒在地上,致使张某1的右小腿骨折。张某1受伤的当天,秦州区看守所的看守人员即送张某1到天水四〇七医院拍片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因当天医院无床位,张某1又被拉回看守所由看守所的医生先行治疗。经该所联系,张某1于2013年3月14日到天水四〇七医院入院治疗,3月30日出院。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3823.56元。秦州区看守所垫付住院费13823.56元和门诊买药费190元,共垫付14013.56元,张某1母亲朱某支付门诊医药费777.5元。2013年3月11日张某1受伤时年龄为15岁零6个月13天,系未成年人,与第三人辛瑞锋在同一监室,当时辛瑞锋年龄为25岁零5个月6天,系成年人。2013年5月10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1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再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期间需产生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医药费约需人民币5000-7000元。并注明后续治疗情况复杂,治疗费用浮动较大。2014年8月13日至9月1日,张某1在甘肃省康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取出骨折固定装置,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6269.31元。2014年1月13日,申请人向秦州分局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请求:1.确认看守所的行为违法;2.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686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其他各种费用3000元,共计81328元。秦州区看守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天秦公看刑不赔字[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某1与辛瑞锋、吴江等人平时无过节、矛盾,在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利用自由活动的时间与辛瑞锋、吴江在监室门前的院子里互相追逐玩耍时不慎右腿致伤,非看守所工作人员教唆放纵行为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张某1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秦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州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天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第三人均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具备开庭条件,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1月30作出(2014)天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秦州公安分局监管不力,导致2013年3月11日下午在秦州区看守所室外活动中使原告张某1受伤的看守行为违法。秦州公安分局不服上诉后,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甘05行终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0日,张某1向秦州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13269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5814元、营养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各种费用3000元,共计135971元。秦州分局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天公秦(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张某1受伤非看守所工作人员教唆放纵行为所致,但看守所工作人员负有监管不力之责,故张某1的损伤赔偿应由辛瑞锋、张某1及秦州区看守所共同承担,秦州公安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决定赔偿14013.56元,赔偿金额以秦州区看守所先期垫付费用折抵。张某1不服,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各类费用336147.92元。2017年11月10日,麦积法院作出(2017)甘05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在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某1的起诉。张某1上诉后,201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8)甘05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根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018年7月23日,麦积区法院作出(2018)甘05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为由,驳回张某1行政赔偿起诉。张某1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甘05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裁定,以“看守所的监管失职行为,其性质应当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畴而并非行政行为,因看守所在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刑事赔偿的范畴,故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4日,张某1向秦州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各类费用372375.17元,秦州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天公秦刑赔不受字〔2018〕1号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某1向天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天水市公安局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天公赔复决字〔2019〕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州公安分局的不予受理决定。2019年3月7日,张某1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以上事实,有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天水四〇七医院的住院病历、康泰医院的住院病历、甘肃法医学会司法意见鉴定书、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购药票据、甘肃省医疗卫生结算单(四〇七医院)、甘肃省医疗卫生结算单(康泰医院)、税务局的机打发票、车票、秦州区看守所天秦公看刑不赔字[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天水市秦州区法院(2014)天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和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2018)甘05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2018)甘05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2018)甘05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秦州区公安分局天公秦刑赔不受字〔2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天水市公安局天公赔复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关于“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保障看守所羁押人犯的合法权益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张某1系未成年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此规定与成年人犯分别进行羁押,秦州区看守所没有依法将张某1与其他成年人犯分别进行羁押,而是将张某1与涉嫌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及抢劫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其他成年人犯羁押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秦州区看守所案发当时对张某1与第三人辛瑞锋等成年人犯在监区追逐、嬉戏的不当行为,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对此,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看守所监管不力,对张某1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1人身受伤的后果与看守所未尽到随时巡视监房的职责具有因果关系。故,看守所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张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第二、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1.医疗费。张某1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有住院票据1张,金额13823.56元。秦州区公安分局答辩称,秦州区看守所垫付了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费13823.56元和买药费190元,共14013.56元;张某1母亲朱某支付门诊医药费777.5元。第一次住院、买药、张某1母亲朱某支付门诊费,共计14791.06,予以认定。第二次张某1于2014年8月13日至9月1日在甘肃省康泰医院住院19天,住院票据1张,金额6269.61元,予以认定。以上两次住院及门诊买药、医疗费共计21060.67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张某1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张某1在出院后仍需合理的护理期间,结合本案申请人诉请护理期限共计35天,应当属于合理期限,予以认定。本案的护理费用每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500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规定,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本案中,张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2019年国家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未发布,故适用2019年5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8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73704.00元计算。因张某1受伤时系十五岁半的未成年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较大,故根据上述规定,以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即,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73704.00元×4倍=294816.00元。5.鉴定费。各方对鉴定费用27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共计21060.67+3500+294816.00+2700=322076.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张某1属未成年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第三、关于赔偿比例的承担问题。根据秦州区看守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既将张某1与成年人犯辛瑞锋、吴江同监室羁押,又监管不力的情形,对张某1造成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赔偿义务机关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支付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2076.67元的30%即96623.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4013.56元,还需支付赔偿金82609.44元。二、由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支付张某1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某1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