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刘锡顺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京02委赔6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刑事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9-03-29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赔偿请求人:刘锡顺,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法定代表人:谭权,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刘锡顺以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为由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刘锡顺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8]7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锡顺于2018年9月27日向海淀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对2011年4月27日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放纵他人打人,造成其身体伤害给予赔偿13321000元。海淀分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京公海赔决字[2018]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刘锡顺于2011年4月27日被田村派出所依法行政传唤,刘锡顺提出的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刑事赔偿范围规定的赔偿范围,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锡顺赔偿请求的时间已超过国家赔偿两年的时效,故决定对刘锡顺不予赔偿。刘锡顺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8]7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中,刘锡顺所申请的赔偿事项,其已于2011年11月23日向海淀分局所属田村派出所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田村派出所已经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而刘锡顺对海淀分局已经明确作出不予赔偿结论的赔偿事项,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实属重复申请。海淀分局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进行处理,而非将刘锡顺重复申请的赔偿事项纳入到刑事赔偿程序,赋予其刑事赔偿复议的权利。故海淀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赔决字[2018]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予以纠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海淀分局对刘锡顺的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刘锡顺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到海淀分局纪检报案,于同年11月23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没有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法制机关处理,于2012年1月21日给申请人作出一份不予赔偿决定书。申请人持这份决定书到法院立不上案,原因是派出所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利,需要法制机关作出的决定才有效。申请人一直找市公安局纪检请求处理,后申请人依据公安部150号文件向市公安局索赔,海淀分局作出京公海赔决字[2018]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市局复议,市局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8]7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对上述三份决定书均不服,故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责令海淀分局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刘锡顺以遭到非法拘禁、殴打为由向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1月21日,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作出海公行赔字[2012]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27日,刘锡顺因找工作问题在海淀区田村路43号院1号楼内与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海成发生纠纷,并对李海成进行殴打。民警出警后将刘锡顺口头传唤至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刘锡顺情绪激动,拒绝接受询问,并对他人进行谩骂、乱闯乱撞,故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依法对其予以强制传唤。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在办理刘锡顺殴打他人治安案件过程中,没有对刘锡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对其殴打虐待等行为,亦无违法使用警械等行为。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锡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8年9月,刘锡顺以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对其非法拘禁、殴打虐待,非法使用警械为由向海淀分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海淀分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京公海赔决字[2018]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刘锡顺不予赔偿。刘锡顺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8]7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海淀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赔决字[2018]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令海淀分局对刘锡顺的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海公行赔字[2012]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京公海赔决字[2018]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京公赔复决字[2018]7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刘锡顺曾于2011年就其被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非法拘禁、殴打虐待一事向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处理,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此次刘锡顺向海淀分局提出的刑事赔偿申请,虽然申请类别不同于2011年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但申请的事实理由均与2011年所提行政赔偿申请一致。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刘锡顺此次所提赔偿申请属重复申请并无不当。故市公安局责令海淀分局对刘锡顺的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是正确的,本委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8]7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