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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何志兰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京02委赔4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刑事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8-04-2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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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何志兰,女,1956年3月1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何志兰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何志兰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志兰于2017年9月4日向海淀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就因违法行政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海淀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京公海赔决字[2017]2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经侦查,何志兰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何志兰进行行政传唤。经侦查,何志兰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何志兰执行拘留并依法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后在法定时限内对何志兰取保候审并依法解除取保候审,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故海淀分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何志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何志兰不服,于2017年11月2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7]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海淀分局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何志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何志兰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海淀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赔决字[2017]2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何志兰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26日上午,申请人到清华大学医院看病,刚出医院大门,清华大学保卫处李某就带着一群编外人员抢夺申请人的私有财产,对申请人进行非法录像,故申请人打电话报警。中关村派出所民警要求申请人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做笔录,但清华大学保卫处却反诬申请人寻衅滋事,故派出所将申请人按犯罪嫌疑人进行各项检查,海淀分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刑事拘留。海淀分局所作国家赔偿决定和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均与事实不符,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海淀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措施程序违法,解除取保候审后案件一直没有结论。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判令海淀分局对违法行政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何志兰在清华大学校医院及清华大学工字厅门前打横幅、喊口号,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当日,何志兰被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延长传唤至24小时。2015年8月27日,海淀分局决定对何志兰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何志兰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海淀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志兰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5年9月3日,海淀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何志兰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海淀分局决定对何志兰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何志兰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海淀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何志兰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何志兰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何志兰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海淀分局决定对何志兰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63《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