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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刁淑玲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48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刑事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5-12-2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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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刁淑玲,女,195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魁元,男。

赔偿义务机关: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伟,男。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刁淑玲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密云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刁淑玲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5)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刁淑玲于2015年7月13日向密云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认为密云县公安局对其违法刑事拘留,请求密云县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591.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2591.60元。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公密刑赔决字(2015)0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本案中,该局对刁淑玲的刑事拘留措施和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赔偿情形,申请人刁淑玲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因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刁淑玲不予国家赔偿。刁淑玲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5)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密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刁淑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刁淑玲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刑赔决字(2015)0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刁淑玲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28日中午许,其到密云县人民政府反映桑元村村书记马振利指使他人在河套私自挖大坑,导致积水造成其哥哥马占奎死亡事宜以及非法占有其家承包的口粮田等事宜,因当时没有政府工作人员接待,其就离开了县政府。随后其被穿着警服的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带走。刁淑玲认为其依法向县政府反映民生问题,既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客观行为。因此,其没有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密云县公安局对其拘留属于严重违法。请求:密云县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591.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2591.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5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门口,刁淑玲伙同姜秀霞等13人,封堵县政府大门,向县政府院内冲击,后又在县政府院内聚集、静坐、喊口号等。在被民警和保安劝至县政府院外后,又于当日13时20分许,在县政府门口采取站、坐等方式聚集,扰乱了县政府的工作秩序,前后时间长达近2个小时,并造成县政府院内3号楼电动玻璃门粉碎,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工作秩序。2014年5月29日,刁淑玲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密云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案情复杂、密云县公安局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七日;同年6月4日,因结伙作案,密云县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刁淑玲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密云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刁淑玲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密云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刁淑玲解除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刁淑玲及同案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密云县公安局对刁淑玲是否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密云县公安局对刁淑玲实施刑事拘留措施系因其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密云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存在结伙作案的嫌疑,据此延长其拘留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决定刑事拘留再到延长拘留期限均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法律手续,不存在违法拘留和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故刁淑玲申请国家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密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委亦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5)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