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彭中林,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洁。委托代理人:刘阳。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彭中林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彭中林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第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中林于2017年6月28日向西城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被非法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侵犯人身权31天的赔偿金8025.59元,因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一年的误工赔偿金67569元,并为彭中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西城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京公西赔字[2017]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西城分局对彭中林适用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行为合法。彭中林所提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中林不予赔偿。彭中林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7]第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西城分局依法对彭中林适用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措施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故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西城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彭中林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西城分局作出的京公西赔字[2017]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彭中林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西城分局所作赔偿决定和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伙同他人以打横幅的方式聚集滋事制造影响,申请人从2015年5月29日被拘留到2015年6月29日离开看守所,被刑事拘留30天,并超过拘留时限非法羁押1天,期间还将申请人转移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讯问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情况,且未依法给申请人任何法律文书手续;2.西城分局所作赔偿决定和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赔偿决定;3.西城分局对申请人取保候审后直接将申请人移交申请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强制带离北京,取保候审期间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应当给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第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西城分局所作京公西赔字[2017]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西城分局赔偿申请人侵犯人身自由31天的赔偿金8025.59元,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一年的误工赔偿金67569元,并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彭中林与侯敏玲、伍立娟、吴继新等18人聚集在故宫北门西侧处打出怀念八九等字样横幅进行拍照,并将照片上传至境外网站制造影响。2015年5月14日,西城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28日,西城分局将彭中林传唤至厂桥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5月29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决定对彭中林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彭中林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5年6月28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彭中林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西城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彭中林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彭中林制作的讯问笔录、远程勘验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西城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彭中林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彭中林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彭中林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西城分局决定对彭中林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第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