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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牟爱瑛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7)京02委赔69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刑事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7-12-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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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牟爱瑛,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牟爱瑛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国家赔偿一案,牟爱瑛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4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牟爱瑛于2017年4月14日向丰台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赔偿申请人被丰台分局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5日刑事拘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为申请人恢复名誉。丰台分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丰公刑赔字[2017]0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牟爱瑛涉嫌寻衅滋事,丰台分局依法对牟爱瑛采取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牟爱瑛不予赔偿。牟爱瑛不服,于2017年7月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7]4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依法对牟爱瑛刑事拘留并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字[2017]0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牟爱瑛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字[2017]0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牟爱瑛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3月3日,丰台分局以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申请人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申请人被取保候审,此案至今已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丰台分局应当对申请人予以赔偿。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丰台分局所作丰公刑赔字[2017]0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4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丰台分局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0万元,并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恢复名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牟爱瑛伙同他人在梅地亚中心、中央电视台、中共中央党校等地区打横幅拍照,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照片被上传至境外网站制造影响。该案经丰台分局立案侦查发现,牟爱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2日,丰台分局将牟爱瑛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2014年3月3日,丰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决定对牟爱瑛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丰台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决定对牟爱瑛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4年3月9日,丰台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将牟爱瑛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3月31日,丰台分局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牟爱瑛。2014年4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4月5日,丰台分局对牟爱瑛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牟爱瑛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远程勘验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丰台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牟爱瑛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牟爱瑛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此案经法定程序对牟爱瑛采取拘留措施并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牟爱瑛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丰台分局决定对牟爱瑛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4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