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郝志全,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郝志全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国家赔偿一案,郝志全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7]4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郝志全于2017年4月20日向丰台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撤销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依据国家规定恢复名誉,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丰台分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丰公刑赔决字[2017]1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郝志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郝志全不予赔偿。郝志全不服,于2017年6月26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7]4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郝志全并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丰台分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郝志全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决字[2017]1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郝志全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解除、取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丰台分局所作丰公刑赔决字[2017]1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7]4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丰台分局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到2014年2月,有多人在北京南站等重点地区打横幅拍照,并将现场照片上传至境外网站制造影响。该案经丰台分局立案侦查发现,郝志全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2日,丰台分局将郝志全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3月3日,丰台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决定对郝志全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丰台分局决定对郝志全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4年3月9日,丰台分局决定将郝志全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4月2日,丰台分局对郝志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丰台分局决定对郝志全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郝志全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远程勘验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丰台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郝志全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郝志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此案经法定程序对郝志全采取拘留措施并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郝志全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丰台分局决定对郝志全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7]4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