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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戴秀英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31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刑事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5-10-2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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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戴秀英,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戴秀英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戴秀英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5)1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戴秀英于2015年2月28日向丰台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4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拘留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30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35000元,并要求丰台公安分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丰台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京丰公刑赔决字(2015)0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戴秀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丰台公安分局依法对戴秀英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综上,丰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戴秀英不予赔偿。戴秀英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戴秀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戴秀英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5)1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丰公刑赔决字(2015)0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戴秀英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戴秀英称:复议决定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申请人在丰台区看守所门前举牌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明显不属于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毫无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丰台公安分局错误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且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属违法拘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责令丰台公安分局赔偿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25天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拘留期间伙食费人民币30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责令丰台公安分局赔偿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留置派出所1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戴秀英与王秋英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门口,采取打横幅、拍照的行为声援在押人员兑军勇,并利用互联网将照片上传至境外网站制造影响。2013年12月22日,丰台公安分局将戴秀英传唤至丰台公安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受讯问。2013年12月23日,丰台公安分局决定对戴秀英、王秋英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戴秀英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丰台公安分局决定延长戴秀英的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因系结伙作案,丰台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将戴秀英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1月16日,丰台公安分局以戴秀英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对其继续拘留为由将其释放。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对戴秀英制作的讯问笔录、对同案王秋英制作的讯问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依法将戴秀英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认为戴秀英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戴秀英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的条件。此案经法定程序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延长拘留期限,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戴秀英主张因违法刑事拘留应获相应赔偿的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丰台公安分局决定对戴秀英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5)1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