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金汉琴,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知,女。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金汉琴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国家赔偿一案,金汉琴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4)3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汉琴于2014年8月14日向丰台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丰台分局为申请人因违法拘留所造成的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因违法拘留对申请人造成精神损害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支付(限制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共计30103.5元。丰台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丰公刑赔字(2014)00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丰台分局认为金汉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汉琴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金汉琴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4)3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字(2014)00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金汉琴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金汉琴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王庄村租房。2014年5月22日,丰台分局民警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闯入住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非法搜查,并强行将申请人押至张郭庄派出所。在没有出示拘留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押至丰台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体罚虐待申请人,不给申请人看病。6月20日,丰台分局以没有证据,不应当拘留为由将申请人释放,不应当拘留而实施了拘留系职务侵权行为,应予国家赔偿。请求本院确认:1、丰台分局为申请人因违法拘留所造成的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因违法拘留对申请人造成精神损害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支付(限制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200.69元5倍30天,共计3010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犯罪嫌疑人张金凤纠集金汉琴等多人涉嫌寻衅滋事。经侦查,丰台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金汉琴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丰台分局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6月20日,因证据不足,丰台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将金汉琴释放。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金汉琴本人供述、同案张金凤、金XX、马XX等人供述、物证、到案经过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丰台分局对金汉琴是否存在违法拘留及超期羁押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丰台分局对金汉琴实施刑事拘留措施系因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丰台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存在结伙作案的嫌疑,据此延长其拘留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决定刑事拘留再到延长拘留期限均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法律手续,不存在违法拘留和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故金汉琴申请国家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丰台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委亦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4)3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