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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封西霞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7)京02委赔48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刑事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7-09-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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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封西霞,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封西霞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封西霞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2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30日,市公安局作出《北京市公安局责令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责令丰台分局受理封西霞于2016年8月1日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决定予以受理。2017年3月8日,丰台分局作出丰公刑赔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对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封西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及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封西霞不予赔偿。封西霞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7]2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依法对封西霞刑事拘留并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封西霞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封西霞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2月26日,申请人在北京南站人行道上被人强行带走,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被采取强制措施,无任何法律手续就被送至丰台区看守所,直至2011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撤销或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符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2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丰台分局、市公安局共同赔偿申请人违法拘留赔偿金7507.81元及取保候审至今的赔偿金,侵犯人身权利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为申请人恢复名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有多人前往本市王府井地区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封西霞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2月27日,丰台分局以封西霞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为由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丰台分局决定将封西霞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1年3月25日,丰台分局决定对封西霞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丰台分局决定对封西霞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封西霞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丰台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封西霞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封西霞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封西霞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丰台分局决定对封西霞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2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